基本案情
原告(日本)A株式会社、被告(中国)B公司,案由为国际私人借贷合同纠纷。199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采取先由被告在中国青岛签字盖章后由原告在日本签字盖章的方式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船舶的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0万美元,汇往被告西雅图账户,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借款之日起按周年计算,一次还清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万美元从香港汇往被告在美国西雅图的代表处账户。本案借款合同项下50万美元未通过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借款,该笔外债也未到外汇管理部门登记。被告曾分别从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美国西雅图按照原告指令汇付利息12万美元。
法理评析
按照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援引,合同纠纷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对于哪些连接点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我国的立法没有给予回答,只是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7年在对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例举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13种涉外合同中的具体运用,并但书规定:“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该司法解释因统一合同法的实施而与涉外经济合同法一起被废止。涉外合同纠纷是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已成为涉外民商事诉讼最重要的冲突规范,因此,如何理解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冲突规范是摆在涉外民商事审判法官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目前,通采“特征履行”作为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主要方法。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何方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特性来决定合同的准据法。特征履行在立法和实践中需要解决两个关键性问题,一是确定合同特征履行标准,即依据什么标准来判定哪一方的义务履行为特征性履行;二是确定合同特征履行的场所,即在确定了特征履行方之后,又要在空间上寻找一个连接点,以最终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在上述案例中,国际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分属中、日两个国家,合同签订地在日本,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在香港,借款人使用借款的行为地和归还利息的行为地均在美国,如此众多的连接点,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1)国际私人借贷合同特征履行的标准。
笔者认为,分析认定特征履行标准,应重在履行。无论何种合同,其权利义务应通过履行来体现合同目的,也只有通过履行才能得以实现。该案中,贷款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发放贷款,而且贷款地并非贷款人所在地,贷款人完成贷款义务后,尽管其仍有监督贷款按约定用途使用,出现风险提前行使收回贷款等权利,但贷款一经发放,贷款人实际上即原则丧失了对贷款的控制。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贷款人收取利息并按期收回本金等实现双方利益的合同目的,最能体现借贷合同的特征。而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贷款人收取利息并按期收回本金合同目的的实现,完全有赖于借款人的行为。本案中,借款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当事国之外的第三国,该第三国是否就是特征履行地其实不然,应当看到,借款人使用借款并归还利息的行为均受其意思表示所支配,其作出意思表示的机关所在地才是真正的最密切联系地,而且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以被告财产偿还借款,借款人一般担保财产所在地即作出意思表示的法人成立地、主事务所(管理中心)所在地、营业中心地构成本案特征履行地,因此确认借款人所属国为与国际私人借贷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据此确定准据法。
(2)根据每一合同的特殊性,综合考察合同目的和社会功能的实现。
本案借款人为中国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但对包括各类贷款在内的资本项目外汇实行批准、登记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金融制度,关系到国家收支平衡、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和金融安全。借款人不遵守国家外汇管制、保持国际收支平衡的经济制度,擅自对外借款。如果对此类借款,中国法官适用了不采取外汇管制的国家的法律,将破坏和动摇本国经济金融制度,在经济全球化加剧的背景下,在已处相对劣势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命脉和经济安全将面临严峻挑战。因此,不应当拘泥于已形成的惯常的做法和认识,应把握个案的特殊性和合同所实现的社会功能。如果一味地简单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则一起普通的国际私人借贷合同纠纷,尚不具备根本危害内国利益的程度;二则将动摇外国投资者对内国的司法信念,有可能引发国家间经济争端。通过对特征履行标准的阐释、认定,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借款人所属国法,对合同作出无效的认定,可维护借款人所属国利益,同时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除返还本金外,对导致合同无效具有过错的借款人仍负有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可避免损害贷款人利益。
(3)充分发挥法院地这一重要连接点在本案中的作用。
法院地法系指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主要用于解决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在某些场合下也用来解决实体法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尤其是原告为外国当事人针对内国当事人在内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告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左右其选择决定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法官最为熟悉的是法院地法,如果原告认为应当适用其本国法或第三国法律时,则必然产生外国法的查明问题。由于受到外国法内容的查明制度的限制,无法查明外国法的情况下将直接导致或者以法院地法取代应该适用的外国法,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面对如此风险,原告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往往作出利益衡量和判断,一旦选择在被告属人国提起诉讼,就已做好适用法院地法的准备。因此,法官在涉外合同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在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一般法律适用原则的前提下,应当综合考察、分析包括法院地等在内的各种连接点,最终确定准据法。
另外,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该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以达到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适用中国法的目的。笔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理由主要是,该条司法解释是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制度在立法层面上的反映,而构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从主观上讲,当事人必须出于故意;从行为表现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接点来实现的。也就是说,因当事人规避法律而不适用外国法,法院强调的是当事人避开内国法的诈欺行为。而本案中,既看不出当事人之间有规避中国法律的故意,也无法认定当事人有诈欺行为,所以不构成法律规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