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21岁,江苏省南京点今企划有限公司上海地区首席代表,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南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男,26岁,江苏省南京百圣利广告公司平面设计员,住南京市X路。
委托代理人:朱卫中,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俞某某发生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网络爱好者,网名为红颜静。在南京西祠网站中,真实姓名和网名均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网名聚会上通过别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俞某某,并知道其网名为华容道。2001年3月4日后,被告在网上以“大跃进”的网名多次发出侮辱原告人格的帖子,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注册ID(身份认证)的使用人不存在唯一性。虚拟的ID可以由多个用户使用,任何上网的人,只要凭借密码就可以以其身份登录。以“大跃进”为网名在网上发帖子,不能说明均是被告所为,存在被告的密码被盗用的可能。原告的网名红颜静虽然在西祠胡同网上有知名度,但不代表原告在社会上有影响。网络虚拟主体间的攻击应是道德和网站站规调整的问题。虚拟ID只对虚拟的网络社会有影响,不影响现实社会对真实主体名誉的评价。网络虚拟主体名誉的评价。网络虚拟主体不具有人格权,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某以“红颜静”为网台,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登记上网,并主持和管理一讨论版块。被告俞某某以“华容道”为网名,在同一网站登记上网。“红颜静”、“华容道”在西祠胡同网站登记的都是真实网友级别。2000年11月19日,西祠胡同网站中的“紫金山下”讨论版块和“一根红线”讨论版块组织网友聚会。通过聚会,网友间互相认识,并且互相知道了他人上网使用的网名。俞某某除以“华容道”的网名参加真实网友的活动外,还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以“大跃进”为网名登记,其级别为该网站的注册网友。
2001年3月4日,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的相关讨论版上,有网名“大跃进”发表的《记昨日输红了眼睛的红颜静》一文,文中在描述“红颜静”赢牌和输牌时,使用了“捶胸顿足如丧考妣耍赖骂娘狗急跳墙”等侮辱性言词。3月7日,“大跃进”发表《我就是华容道,我和红颜静有一腿》一文。4月30日,“大跃进”又发表《刺刀插向〔小猪寂寞〕的软肋》一文,文中有“本文所指的软肋就是一个千夫所指,水性扬花的网络三陪女;网络亚色情场所的代言人;中国网友男女比例严重失调的畸形产物——红颜静”等言词。5月8日至5月9日,“大跃进”在网上跟帖中,又重复了上述侮辱言词。5月29日,“大跃进”在《我反对恶意炒做“交叉线性骚扰”事件!》帖中,使用了“这让我想起红颜静这个假处女……”等言词。5月31日,“大跃进”在《红颜静!你丫敢动老子一个指头,一切后果自负!》一文中称,“你一不能出台挣钱,二不能为兄弟上阵出头,你要是投胎一男的,顶多是当一小白脸。”上述帖子的点击人气数均达数十次至上百次。
另查明,2001年3月4日,原告张某针对以“大跃进”网名发表的文章,也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的“接触无限”讨论版块上,以“红颜静”的网名发表了《大跃进=华容道》一文。该文章还在西祠胡同网站的其他讨论版块发表过,文中有攻击“大跃进”的言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张某提交的对网上文章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能够证实以“大跃进”为网名在e龙西祠胡同网上发表的一系列侮辱性文章。
2、法院从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公司,即网上所称的e龙)调取的该公司西祠胡同网站的网友信息及上线日志,能够证明原告张某的网名是“红颜静”,是真实网友;被告俞某某的网名是“华容道”,也是真实网友:“大跃进”是注册级别网友使用的网名。
根据“大跃进”发表上述文章的时间,从西祠胡同网站调取了“大跃进”、“华容道”在5月22日至6月21日期间上线的时段和IP地址(按国际互联网协议确定的上网计算机地址),并据此通过江苏省公众多媒体局查明:“华容道”与“大跃进”上线使用的电话主叫号码相同,该主叫号码与被告俞某某自认的家中上网电话号码一致,从而证实5月29日、5月31日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以“大跃进”的网名发表《我反对恶意炒作“交叉线性骚扰”事件!》和《红颜静!你丫敢动老子一个指头,一切后果自负!》文章的作者,就是本案被告俞某某。
艺龙公司规定,凡在该公司网站注册的网友,只要自己的密码不被他人盗用,他人就不能以与自己同样的网名在该站重复登录。公证书证明,自2001年3月4日起至5月期间,以“大跃进”网名在西祠胡同网站发表的文章一直没有中断。从由此形成证据锁链中可以推断,3月4日、3月7日、4月30日等时间段中,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发表有关“红颜静”言论的“大跃进”,与5月29日、31日在该网站发表有关“红颜静”文章的“大跃进”是同一人,即本案被告俞某某。
3、原告张某提交的网友聚会照片、证人证言,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某和被告俞某某因网友聚会而相互认识,张某的真实身份及其使用的网名已被他人知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
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实实在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既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绝不能让其发展成为一些人为所欲为的工具。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张某、被告俞某某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已经相互认识并且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且张某的“红颜静”网名及其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红颜静”不再仅仅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间,虽然继续以网名在网上进行交流,但此时的交流已经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俞某某通过西祠胡同网站的公开讨论版,以“大跃进”的网名数次发表针对“红颜静”即张某的言论,其间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红颜静”即张某的人格。俞某某在主观上具有对张某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地实施了侵权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某的公正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俞某某侵犯了原告张某的名誉权后,张某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判令被告俞某某赔偿。鉴于知道“红颜静”即为张某的人数有限,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在范围内有一定局限性,考虑到张某在被侵权后也曾在网上对俞某某发表过不当言论等因素,对张某主张赔偿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6日判决:
一、被告俞某某停止对原告张某的名誉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上向张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否则,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网站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俞某某负担。
二、被告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案受理费51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60元,被告俞某某负担125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