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杨某甲,男,31岁。
原告:杨某乙,男,1岁。
原告:杨某丙,女,55岁。
原告:周某某,男,60岁。
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
1997年11月16日下午18时30分,原告杨某甲之妻、原告杨某丙和周某某之女周某香因怀孕入贵州省人民医院(下称省医)妇产科待分娩。经省医对其检查,诊断为:“怀孕38周;胎膜早破;中度妊高征。”周某香入院后产程进展顺利,于次日下午17时15分平产一男婴即本案原告杨某乙。后因产后病情发生变化,周某香经抢救无效于17日晚20时45分死亡。省医对周某香的死因诊断为“胎盘粘连,植入、产后大出血,心肺功能衰竭”。原告杨某甲对省医死因诊断持有疑义,经与省医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委托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下称贵医附院)进行病理解剖,以进一步确定死因。
11月19日,原告杨某甲在《尸体解剖申请书》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尸体解剖协议书》上注明“同意院方48小时内尸检”的内容,并签名。尸检目的亦在申请书上载明。随后,被告贵医附院当即进行了尸检。尸检过程中,有原告杨某甲所在单位贵州化肥厂职工医院三名医师在场。同年12月,被告贵医附院作出《尸体解剖检验报告》,诊断周某香死因为“肺羊水栓塞”。死者周某香的亲属对该病理解剖结论不服,向贵州省卫生厅要求复检,并提出要送尸体标本到省外有关医疗单位重新检验。经省卫生厅同意,原告杨某甲通过辅正律师事务所委托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尸检。1998年1月7日,在省卫生厅协调下,原告将尸体移出贵医附院,存放于殡仪馆。1月8日,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对死者周某香进行了尸检,检验意见为:“该女尸已经病理解剖并提取有关脏器组织,本检验无法就死因下结论。”1月14日,原告向贵州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同年12月31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周某某认为,被告贵医附院在为周某香进行尸检后,在其亲属不知情的状态下,又未征得其亲属同意,擅自将死者周某香的所有内脏器官和脑组织取下并占有,其行为已侵犯了死者尸体的完整权,也侵犯了原告作为死者亲属对尸体的处分权。由于被告贵医附院将死者周某香的器官和组织占据,使原告不能将死者遗体完整地火化安葬,造成精神上的极大损害。据此,上述原告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完整地返还死者尸体器官及组织于死者遗体内,并赔偿因占据器官及组织造成遗体不能火化而停放在殡仪馆期间的停尸费用,赔偿由此造成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医附院答辩称:该院对死者周某香尸体进行检验系经卫生厅指定、死者家属与省医书面协议委托进行。尸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提取相关器官和组织亦按照《解剖尸体规则》的规定进行,不存在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8日贵阳市公安局法医对死者周某香进行尸检时,经拆开胸腹缝线,见胸腹腔内有较完整的肠、肝、肾、脾、子宫、气管分叉处等组织块,但未见心、肺、脑组织。同时,该院查看了被告贵医附院病理科编号为A97009号的容器,查明死者周某香被提取的器官及组织被存放于内。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尸体受法律保护。公民对自己的身体和尸体有完整的处分权。公民死亡后,如其生前对尸体未行使处分权时,一般只能由其近亲属拥有。贵医附院在受省医和原告杨某甲的申请后对周某香尸体进行解剖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检验所需,提取病灶器官及组织也是恰当的。但被告在尸检后将尸体器官及组织留取并占据,事前并未告知死者亲属,事后亦未征得死者亲属同意,已侵犯了死者亲属对尸体的处分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解剖尸体规则》关于“凡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诊断及研究之用……”的规定,前提是解剖一般应取得家属同意。可见,留取器官及组织也必须征得家属同意才符合逻辑。被告贵医附院留取了死者器官及组织后未告知死者亲属,隐瞒真实情况,至法医复检时原告方得知。贵医附院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民法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侵犯了死者亲属对尸体的处分权,也给死者亲属带来精神上的极大损害。被告贵医附院对由此造成的尸体停尸费用、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现存放于被告病理科A97009号容器内死者周某香的全部器官及组织返还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周某某(由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将其放入死者周某香体内)。
二、检验费600元,停尸费每天40元(从1998年1月7日至器官及组织返还于尸体内止)由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凭殡仪馆发票支付。
三、被告给付4原告精神损失费各4000元。
判决后,被告贵医附院不服,以该院施行解剖是受医疗单位及死者家属委托,且尸检过程中有死者家属委托的三名代表在场。根据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第7条、卫生部“关于处理尸解脏器标本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及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52条的规定,该院保留本例尸体解剖中的部分组织器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等理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进一步查明:1997年12月,死者周某香的亲属对贵医附院病理解剖结论不服,向贵州省卫生厅要求复检后,一审原告于12月12日、30日先后委托代理诉讼的辅正律师事务所致函卫生厅、省医、省法院、贵医附院,“请依法对死者尸体、肺标本及相关的脏器组织,给予完整保存,以防腐坏”。二审审理中,贵医附院明确否认受委托进行病理解剖系侵权行为,表示在此前提下,同意被上诉人取走用于检验及档案所必须的部分器官组织之外的器官。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香死亡后,其亲属与省医因确定死亡原因的需要共同委托贵医附院作病理解剖,并签订了委托作病理解剖的书面合同,双方已建立了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对解剖无特别约定,视为同意按照病理解剖的有关规定办理。贵医附院在履行合同时,按照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第7条“凡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诊断及研究之用……”进行办理。对于实施解剖留取的“部分组织和器官”的范围,就本案所涉病理解剖而言,确需摘取数件器官方能完成。故贵医附院并未违反《解剖尸体规则》,杨某甲等人诉贵医附院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相关赔偿,因侵权行为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6月23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周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