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广州敬修堂药厂。
被告:广州市东山区黄花印刷社。
1990年9月到11月,广州市电信局人工国际通话详细清单的电脑记录,反映出有人通过黄花印刷社报装使用的号码为750201的电话机,使用敬修堂药厂电话密码,先后打出国际长途22次,导致敬修堂药厂为此支付电话费3650。10元。据此,敬修堂药厂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黄花印刷社未经我厂同意,擅自用我厂密码打国际长途22次之多,我厂为此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黄花印刷社应向我厂赔偿全部的电话费损失3650。10元。
被告黄花印刷社辩称:何人使用我社的电话以原告敬修堂药厂的密码打国际长途,我社不知道,应待公安机关查清这起窃用密码案之后,由实际窃用密码者承担责任。
「审判」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黄花印刷社对其报装使用的电话机管理不善,以致他人利用其电话机,窃用原告敬修堂药厂密码打国际长途电话,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1年6月25日判决: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偿付在其电话机用原告密码打国际长途22次的电话费共3650。10元。
判后,被告黄花印刷社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认为:电话费应由实际用原告密码在我社打电话的人承担,我社对于原告电话费损失毫无责任;而且,原告对于密码保密不周,导致密码失窃,为他人所用,自己也有责任。要求撤销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敬修堂药厂辩称:何人用我厂密码打电话,被告有义务查清。在被告没有查清该事之前,应负担我厂为此而支付的电话费3650。10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导致敬修堂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敬修堂药厂更名为敬修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话费3650。10元的直接原因,是黄花印刷社对其电话机管理不善,故黄花印刷社的过错给敬修堂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该社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4月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以下3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密码是原告申报的,原告对密码负有保密责任。现只查出其密码被人通过被告的电话打出,但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窃用了原告的密码,原告应对其因密码保管不周而失密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自负,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对申报的密码负有保密责任,其对密码保管不善,有过错,对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对其报装使用的电话,负有管理义务,其管理不善,被人多次利用该机以原告密码打国际长途电话,也有过错,对原告电话费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对其电话密码有保密的责任,但是,已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密码被人使用是从被告电话机打出,达22次之多,而且多是早上或晚上通话,时间较长,说明被告对电话机管理不善,现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密码不是被其所用。所以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电话费损失的责任。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该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黄花印刷社对原告敬修堂药厂的电话费损失是否有过错及依什么原则确定其过错。我们认为,根据该案情况,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原告对其主张并不负举证责任,而被告只有在举证证明其对于原告的损害无过错,才能免除其责任。如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无过错,应推定其有过错,因而应承担因其过错而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黄花印刷社是否有过错,被告对电话机管理是否不善,用密码打电话是否为了单位利益等等,举证极其困难甚至不能。如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原告举证,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则原告的合法权益可能得不到保障。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黄花印刷社举证不力,应推定其有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编者注:对于本案这种情况,法律上没有相应条款规定,推定过错也是过错,故可参照该规定),被告黄花印刷社应承担赔偿原告敬修堂药厂电话费3650。10元损失的责任。被告赔偿后,如查出了用原告密码打电话的人,被告可向其索回这部分损失。
原告对其密码负有保密责任,只在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失密的情况下,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而对于被他人以非法手段窃密的(密码使用过程中的许多环节,密码权利者是无能力予以控制的),其已经是受害者,如要求其责任自负,显然不符合立法之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