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欧阳绍新,个体工商户。
被告: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全兴饮料经营部分部。
欧阳绍新是广州市海珠区新记食杂店的业主,该食杂店经工商登记的资金数额为2000元,个体工商户,主营其他副食品。1997年12月31日,欧阳绍新在出售给一顾客的一瓶200ml玻璃瓶装百事可乐饮料里发现有一支折叠的塑料吸管,便将该瓶百事可乐饮料保存下来,并拍摄了相片,至今瓶盖尚未开启。该瓶百事可乐饮料是欧阳绍新向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全兴饮料经营部分部所购的整箱(每箱24瓶)中的一瓶。事后,欧阳绍新与被告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交涉未果,遂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被告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长期客户,一直为该公司推销百事可乐的系列产品。此次事件发生时,该顾客说其卖伪劣产品,引起众多的群众围观。事后,附近的街坊群众都流传其所经营的“新记食品店”卖伪劣产品,致使几个月来其销售额直线下落,名声极坏。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3050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照片费用58元、交通费127.5元、电话费34.5元、误工费875元,共61595元;要求被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的那瓶百事可乐饮料是本公司的产品。因原告每月只销售1至2箱,最多不超过4箱的百事可乐饮料,此事情的发生不可能给原告带来如原告所述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只同意给原告补偿照片费用、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合计5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全兴饮料分部述称:原告所述的那瓶百事可乐饮料从其处购买属实。
「审判」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11月10日分别签订了两套(l个胶箱和24瓶玻璃瓶为1套)瓶箱借用协议书和1把太阳伞使用协议书,期限为1年。该院认为:第三人售给原告的百事可乐饮料,其中有一瓶瓶盖未开启的饮料里有三支塑料吸管,该瓶饮料存在危及人身健康之虞,因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该瓶饮料应予更换,原告因此所支出的拍摄相片费用、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提出的上述费用赔偿数额1095元,既缺乏依据,也不合理。同时,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亦超出被告对此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不予采纳和支持。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相片费用、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5O0元,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9月2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原告欧阳绍新更换200ml玻璃瓶装百事可乐饮料一瓶。
二、被告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欧阳绍新相片费用、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欧阳绍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欧阳绍新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生产的一瓶百事可乐饮料中有一支吸管被顾客当场发现,并指责其出售劣质产品,致使其名誉受到侵害,从而使其食杂店损失严重,一审判决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坚持其在一审时所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者应对产品质量负责。现被上诉人生产的一瓶百事可乐饮料中存有一支塑料吸管,说明产品存在一定的缺陷,并对产品的销售者上诉人造成了损害,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决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出的相片费用、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给予500元赔偿,数额恰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营业损失30500元,精神损失3万元,却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表示愿意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以示解决纠纷的诚意,本院予以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3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2458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