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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二00二年三月五日,被告李海仙因向村民购买了部分林木所有权,需要砍伐,便于经常一起作业的原告许某球及许某某等四人(原告方人员报酬按出勤天数分拆)订立了一份“砍运木材合同”,内容是,“甲方(李海仙、许某荣)购有新坊村东、西边组大排、东坑头等处(后称”宝山“)山场林木,承包给乙方砍运,为相互支援,促进生产,双方签订下列协议,共同遵守。1、每立方价格壹佰壹拾伍元:含修路、短途运费。按上车验方计算;2、交货地点:能通大车公路边(禾种坪)。3、一切木材由乙方负责保管。4、各项砍伐手续由甲负责。5、在本年内必须全部生产完成,不得拖延。6、山场界址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7、付款方式,按验收一车,付款一车工资。8、生产过程中,一切工伤及意外事故概由乙方负责。9、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议变更了合同第一、二条款,修路及短途运费均由被告李海仙方负责,价款按70元每立方米计付。且许某祥也实际参与了合伙砍伐(砍伐的工序有“砍”“去枝”“削皮”“裁方”)。原告等人砍伐期间,被告李海仙因又购买了“案上”“铁路前”(事发地)等地一片林木,便要求许某某(牵头人)去砍伐该片林木,仅口头约定按每立方米50元计付报酬,亦未另行订立书面协议;二00二年古历七月十八日,许某某在“案上”收工回家时通知与其一同砍伐的原告等另外四人。次日,在“铁路前”砍伐一棵树的过程中,许某球叫“怕”,许某某便叫其离开,许某球离开不久,许某勤继续砍伐,该树按原预定方位倒下砸伤原告,导致原告伤残二级,原、被告双方亦对该次事故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一种观点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关系,亦非被告所主张的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理由是:1、二00二年三月五日,李海仙、许某荣与许某球等人所订合同内容双方既明确了“承包”关系又约定了由原告方保管木料,且约定了风险由原告方承担,整个合同内容都体现了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2、许某某等人对案上、铁路前的砍伐除价款、运输事宜与被告有特别约定外,其它均无另行约定,而双方行为具有连续性,故应视为原、被告参照三月五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3、许某某、许某勤、许某球、许某祥、许某银是一松散型合作(伙)组织,许某球在牵头人许某某的邀请下一同前往铁路前砍伐,而被告习惯上对砍伐人员并无特别要求,也知道以上五人经常一起作业,故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构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二)被告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对造成原告工伤事故也无侵权过错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上的雇佣劳动关系,其理由为:一、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的技术劳动工具作业为主完成自己的定作任务,而本案树木砍伐是以投入劳力为主的普工手工作业,无技术可言,也无任何先进作业工具,二、砍伐林木是一高风险作业行为,而原告方所获得的却是低收入报酬,而风险仍需原告方承担,权利、义务不对等;三、被告方疏于管理、监督、指导,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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