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杨某等人;被告王某、张某、汤某。
被告汤某是一钢铁市场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承揽汤某的下水道、草坪、下水坡等工程,而后联系许某等人进行施工。2004年9月17日,汤某购买王某一车红砖,砖车开进汤某厂里后,由于刚下过雨,厂里地面软且凸凹不平,砖车陷入泥地无法开出。汤某和王某就准备用叉车在后推砖车。由于车头轻,被告王某就叫张某在车顶蹲着,脚踏柴油机水箱。后许某蹲在车头前面的配重铁上面双手抓住进气门,以增加车头的重量。准备好后,汤某就在后面用叉车推前面的砖车,王某在砖车驾驶室内开砖车。由于两车动力过猛,砖车车头猛弹,许某被摔在地上,并被压在砖车车底。事故发生后,汤某等人将许某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合计(略).42元。
法院审理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某应当预见到车头轻、人在车上会有危险,而安排张某和许某蹲在车头上以增加重量,其行为对许某的死亡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汤某用自己的叉车去推砖车,亦应当预见车头轻,有可能会出现车头猛弹的后果,而却实际实施了该行为,汤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由于被告王某和汤某的过错行为,造成了许某的死亡,王某和汤某构成了共同侵权,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死者许某蹲在车头,自己亦应当预见危险的存在,因此许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张某虽然和许某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但该起事故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是经过雇主张某授权的,张某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应当依法核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王某和汤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90%,计(略).6元。王某和汤某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的法律关系纵横交织,其中包括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侵权关系以及买卖合同关系,即汤某与张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张某与许某等人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王某与汤某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许某与汤某、王某之间的侵权关系,但支持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和承担主体如何
一、支持原告杨某等人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是汤某、王某对许某人身权利的侵犯,是一种侵权关系。在庭审中查明汤某与包工头张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承担民事责任主体限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受害人许某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某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责任竞合理论调整的范畴。虽然许某是张某雇佣的工人,即便是第三人对雇员人身造成伤害,但事故不发生在履行雇佣合同过程中,许某的近亲属对张某仍不享有诉权。事实上,王某在向汤某履行供货义务时与汤某共同造成许某死亡的结果,是对许某人身权利的侵犯,属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
二、原告与被告汤某、王某之间存在共同侵权关系。共同侵权行为亦称共同加害行为、共同致人损害,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在共同侵权中,主体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主观方面有共同过错;行为具有周期性而且必须出现同一结果。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某的砖车与汤某的叉车因动力过猛、两车相撞力度过大导致砖车车头反弹,蹲在车头的许某被摔倒在地,并被压在车底抢救无效死亡。许某的死亡结果是被告汤某和王某造成的,二被告应当预见用人体来平衡砖车的重量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因轻信事故不会发生而未预见,在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加之被告王某让许某蹲在车头增加重量与汤某以叉车相助之行为交织在一起,对许的死亡共同发挥了作用,即二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死者许某在一定程度上也应预见自己所处位置的危险性,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案在民事判决中恰如其份的分析了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准确适用了法律,是共同侵权理论在审判实践中的最佳运用,不失为一较典型的案例,且对社会的方方面面也颇有警示意义。
王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