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女)与郝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朱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离婚后,郝某多次向他人宣扬自己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性生活细节,给朱某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朱某为此多次找到郝某,要求其自重,不要再宣扬这种事。郝某不听劝告,继续用污言秽语公开向他人描述自己与朱某的性生活细节。朱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郝某停止侵害行为,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郝某宣扬自己与前妻朱某的性生活细节,是一种公开朱某隐私的行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确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反对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并规定因宣扬他人隐私或公开他人隐私材料而致人名誉损害的,视为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按名誉侵权处理。显然,本案中的被告郝某宣扬前妻朱某隐私的行为,足以使朱某的社会评价得以降低,即足以使朱某的名誉受到损害,侵犯了朱某的名誉权,应支持朱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郝某的行为是对自己私生活的处分,公开的是自己个人的隐私,而非原告朱某的隐私。郝某的性生活是其个人隐私的一部分,郝某的这一隐私必须由两部分组成,即郝某的行为和其性伴侣朱某的行为。这就是说,朱某必然是郝某的性活动这一隐私的组成部分,离开了朱某就不能构成这个隐私。由此可见,郝某宣扬自己与前妻朱某的性生活,是宣扬自己的隐私,完全是郝某对自己私生活的一种处分。当然,郝某宣扬自己的这一隐私,可能给朱某带来不良影响,但郝某的这种行为只是一种不道德行为,应受到舆论的谴责。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郝某的行为侵犯了朱某的名誉权。
原告朱某的性生活,是其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郝某向他人宣扬自己与朱某的性生活细节,是一种宣扬朱某隐私的行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有三种基本形态: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性生活是个人私事中最核心的组成部分,是公民的最大隐私。夫妻之间的性生活是夫妻双方共有的隐私,且这种共有是不可分割的,所以,任何一方宣扬自己的这一隐私必然同时宣扬了对方的隐私。本案中,郝某宣扬自己与前妻朱某的性生活,必然涉及朱某的性活动,因此,郝某在处分自己的这一私生活的同时,必然宣扬了朱某的隐私。另外,从整个案情不难看出,郝某是在打着宣扬个人隐私的旗号来宣扬朱某的隐私,从而实现不可告人的目的。那种认为郝某宣扬的仅仅是个人隐私的观点是片面的。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虽然个人隐私在一定程度上受法律保护,但没有把隐私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加以确认,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通过保护公民的名誉权来实现的。《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两部法律强调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实际上包涵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再次强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开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结合本案,被告郝某向他人宣扬自己与原告朱某的性生活细节,必然使人们对作为女性的朱某产生不良看法,足以使朱某的社会威信、社会评价得以降低。由此可以认为,郝某宣扬朱某隐私的行为造成了一定影响,足以损害了朱某的名誉,应认定郝某侵犯了朱某的名誉权。
郝某宣扬朱某隐私的行为,必然会给朱某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压力,朱某有权要求郝某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郝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