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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举报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甲、乙、丙为某公司派驻A地的业务员,乙是A地销售业务的负责人。1998年初因工作调整,甲调往B地开展业务,后甲将其在A地办理的业务同丙进行了交接。1998年4月甲以B地业务客户的名义,将原A地客户的货款5000元电汇至公司帐户。同年10月乙、丙认为甲有约15000元的货款没有交接,便以A地业务处名义,向公司领导写了一份报告,乙、丙在报告上签了名字。公司根据这一情况,在让甲核对帐目期间,甲认为乙所反映问题不实双方发生纠纷(已诉讼处理),甲一直未上班。后公司两次通知甲如有经济事宜,到公司保卫处书面讲清,并重新分配工作,但公司一直未与其进行核对。甲认为乙、丙系捏造事实、侮辱诽谤,而公司则以乙、丙二人包庇纵容,均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丙及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及其误工收入2万元。

二、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指以侮辱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败坏他人的人格或以诽谤方式隐瞒真象,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以诋毁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尊严,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过错行为。

本案甲由于工作调整,未能及时全面的移交工作并说明情况,致使业务接收人乙、丙对其移交工作产生疑问,并将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反映,属于其应尽的工作职责,也是公民正当行使监督权的表现,不属于故意捏造也不存在非正常传播,其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因此甲主张乙、丙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甲所在公司未能及时落实乙、丙反映的问题,并告知甲已上交的部分货款,属工作方法欠妥。公司虽两次通知甲到公司保卫处报到并重新分配工作的行为,虽然提出“如有经济事实”书面讲清的要求欠妥,但属于正常行使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管理权,亦不构成对甲名誉侵权。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求。

三、分析: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贯彻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15号)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如何认定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上来认定。”

因此本案中乙、丙、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甲的名誉权,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损害后果。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一般有三个方面:名誉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

在名誉损害方面,受害人只要证明有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存在即可,不需证明实际损害的发生,因为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可以推断其损害后果,法律并不苛求原告人提供名誉损害的事实依据。精神损害则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因为不同的人精神承受能力不同,所以在确定精神损害程度的时候,不能只考虑受害人的外部反应是否强烈,还应考虑此种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怎样的精神痛苦。就本案来讲,甲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其“精神压力过大、神经性头痛等”名誉及精神损害后果,另甲还提供了一些媒人的证言,证实在介绍对象时女方听说甲存在经济问题而介绍对象未成,以此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的社会影响,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应当讲证据是不充分的。

在财产损失方面,甲应负主要举证责任。就本案讲,甲所要求的经济损失主要是误工收入,一是影响的业务提成、二是其停止工作期间的经济损失。而甲主张的依据则是其自己制定的一份营销方案,而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不应予以支持。且甲的该项主张涉及其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二)行为的违法性。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方式的主要有两种:侮辱和诽谤。本案中乙、丙所写的报告中,反映甲有部分货款没有交接,要求公司领导核实。且就在该案中所查明的事实看,甲也确有部分款项没有交接清楚,如其在交接后,又在B地以B地客户的名义,将A地的货款汇至公司。货款原告称已支付了房租费、广告费等,先不考虑其真实性,但其将所付款项的票据,未在财务报帐处理。因此乙、丙写报告向公司反映甲货款交接不清的问题,要求公司核实,不能认定系捏造事实对甲进行侮辱诽谤,且乙作为公司驻A地的业务负责人、丙作为甲A地业务的交接人,有义务和责任就有关问题向公司进行汇报,因此乙、丙写报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

另从甲所主张的公司侵害其名誉权的证据,即两份通知的内容分析,只是通知其到保卫处,以便于以后的工作安排,如有经济事宜书面讲清。并未认定甲存在其所述的“贪污、挪用”行为。且甲亦承认对报告中所反映的问题至今公司未作出结论,因此甲以此认为公司侵害其名誉权证据不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客观性,但这种客观性又有其自身的特点。由于损害后果中的名誉损害和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对其认定,往往需要通过推定方式完成,但这种推定应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并不是主观臆断或者毫无根据的推测。就本案讲,乙、丙写报告的行为在不能认定其违法性的前提下,亦无法认定被告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涉及甲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四)侵害人主观的过错。侵害名誉权所要求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就本案来讲,甲只要证明乙、丙存在过失即可。本案诉讼中甲称,被告乙因私怨而诽谤,但就双方所争议的报告来看,只是反映了货款交接不清的问题,且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所反映的问题也是基本存在的,不能认定报告系对甲侮辱诽谤,因此可以排除乙、丙故意或过失损害原告的名誉。另公司未及时对报告的所反映的问题做出结论,以致甲与乙发生矛盾,只能说明公司工作方法欠妥,但仅以公司的两份通知认定侵害甲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不能认定乙、丙写报告向公司反映甲货款交接不清的问题的行为违法性及主观过错,亦不能认定原告所认为的侵权行为与其所主张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乙、丙、公司侵害甲的名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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