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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之构成要件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刘某系原告之母。

王某诉称,在2000年11月,王某和李某解除了婚姻关系之后,李某多次到王某家无理取闹,并公开宣扬王某的个人隐私,使王某精神受到极大损害,并导致王某的母亲刘某病情恶化。因此,请求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判令李某停止宣扬王某隐私,赔礼道歉,赔偿王某及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7月10日结婚,因原告患“先天性无阴道症”,被告于2000年9月份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返还被告财物7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义务。被告为了索要所判的财物款,分别于2001年1月22日、1月30日、1月31日到原告与第三人住处,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在原告住处以及其他地方,采用口头方式,当着他人对原告的“先天性无阴道症”进行公开宣扬,给原告及第三人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法院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事务的秘密的权利,属公民人格权的一种,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对隐私权主体的隐私进行传播和公开的行为均属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患“先天性无阴道症”的秘密不愿让他人知晓,故该秘密应属个人隐私。被告在公开场合,数次非法披露、公开原告隐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未主动履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观上有过错,也是导致本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所以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被告可给予适当赔偿。个人隐私的主体是原告,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母亲,因被告的行为而导致精神痛苦,应在情理之中,但此只能从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后果上加以考虑,故第三人关于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不得再直接或者变相宣扬原告的隐私。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一千一百元整。三、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本案中,我们所要讨论的是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之构成要件问题。

侵害隐私权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是一种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的一般侵权行为,需要具有四个要件:第一,侵权行为人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加害行为;第二,受害人受的损害,即隐私权受到的损害,其主要后果是精神损害;第三,在侵权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下面我们对上述四个要件详细加以讨论。

一、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般为作为的方式。

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其性质为绝对权,公民享有保护私生活安宁与秘密的隐私权,任何他人负有不侵害该合法权利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即义务主体无需为任何积极行为,只要不作出任何积极的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就履行了自己的不作为义务。这也就是说,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从行为的方式而言,都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法律规定,也是确认侵害隐私权违法性的法律根据。就具体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曾提及侵害隐私权行为的方式,仅限于“宣扬”,“公布”,“披露”,事实上,除了上述方式之外,还包括侵入侵扰、监听、监视、窥视、刺探、调查和干扰等。

二、侵害隐私权的损害结果我们认为,隐私在本质上是一种有关个人私生活的秘密信息。

侵害隐私的后果,就是个人的秘密信息被揭露、被公开、被干预等。由于信息是无形的,那么,隐私受到侵害的后果,就不象客观物质被侵害一样有客观外在的损害后果。侵害隐私权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是因为受害人的隐私因被他人知悉而感到羞辱、痛苦、焦躁、忧虑等不正常的心理情绪。侵害隐私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是受害人因其隐私被披露而被辞退,以及因精神痛苦而进行治疗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害隐私权违法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极易判断,这是因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的直接关联性,行为直接导致后果的出现。侵害隐私权的直接后果,就是将受害人的私人秘密信息予以揭露,对于这种损失,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换言之,当事人的精神损害与侵权行为相伴而生,只要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就必然有精神损害,这种因果关系比较明显。

四、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具体的行为违法侵权,有损害当事人合法隐私权的事实的存在,侵权人有无故意或过失不是构成新闻侵害隐私权责任的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侵害隐私权责任的构成有侵权人的过错这一要件,这是大多数学者所持有的观点。

笔者认为,侵害隐私权是一种过错责任,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故意或过失。因为,在我国的现行侵权地为法律中,过错责任是一般的责任,而无过错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以有法律明文规定为必要,而我国法律将侵害隐私的行为当作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并没有规定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而且从外国立法看来,对侵害隐私权行为的追究,还必须考虑侵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在本案中,被告李某因索要财物未成,即公开宣扬原告王某的“先天性无阴道症”。很显然,该病症是王某的个人信息,是其隐私的一个部分,属于应处于保密状态而不被公开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李某擅自宣扬王某的隐私,明显侵害了王某的隐私权,具有行为违法性,此其一。其二,经法院认定,原告王某精神受到损害,而这与李某的侵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三,从主观过错上说,李某之所以为这些行为,是因为其不能从原告王某处获得财产。换言之,李某在明知他这种宣扬王某病症的行为会造成侵害王某隐私权,并造成相应损害结果的情况下,仍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是一种故意行为,即他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认定,李某的行为符合侵害隐私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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