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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2003年6月30日上午,原告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山东省日照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一交叉路口时前方突然出现一无盖井口,原告躲闪不及,掉入井内。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万余元。原告遂将某工程公司和某通信公司告上法庭。日照市东港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掉入的井内所安装的管线及设施系通信公司所有,审理过程中通信公司主张盖井口顶盖是工程公司掀掉的,但未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通讯公司还认为原告驾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之责,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在审理中主要涉及到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主体以及受害人的过失能否成为减轻责任的事由等法律问题,下文主要围绕以上几个问题做一探讨:

一、归责原则。归责原则直接关系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即首先推定责任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责任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即责任人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第一种意见,责任人需承担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按第二种意见,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本文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理由如下:一,《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全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该条之规定,责任人需具备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因素。反言之,责任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就证明了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即可免责,这符合过错推定原则的要求。二、依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工建造的构造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第125条的细化,它再次确认了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三、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它对于责任人是极为苛刻的、不公平的,且侵权法的归责体系是建立在过错原则基础之上的,所以无过错原则的适用极为有限,也极为苛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可适用。而《民法通则》第125条并没有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

二、构成要件。《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全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了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依该条之规定,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有:1、地下工作物位于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2、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3、受害人受有损害。4、受害人所受损害与地下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本案,李某受伤发生在市X路上,对于无盖井口,作为其所有人的被告—通讯公司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正是由于通讯公司的不作为导致李某坠井受伤,故本案完全符合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责任主体。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施工人”,但“施工人”已难以概括已完成的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地下工作物的占有人,包括地下工作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施工人、使用人等都可成为责任主体。实际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已对“施工人”作了扩大解释,结合该解释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地下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本案,确定责任主体关键在于确定该无盖井口属谁所有或由谁管理。根据案情,该无盖井口井内所安装的管线及设施系通信公司所有,这说明该井口属通信公司所有,通信公司对该井口负有安全管理之义务。至于通讯公司主张井盖是工程公司掀掉的,因其无证据证明而不予确认。由于通讯公司对该井口的管理存在瑕疵(即对该无盖井口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李某坠井受伤,故通讯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四,受害人的过失能否成为减轻责任的条件。本案中通讯公司认为原告驾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之责,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对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由通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疏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故应实行过失相抵,由原告承担部分损失,被告通讯公司承担主要损失。本文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一般而言,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则上都可成为加害人全部或部分免责的条件,但受害人的一般过失是否构成混合过错而实行过失相低则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受害人的轻微过失不构成混合过错的条件,不影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发生在公共场所,在公共场所出入的人员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的特点,因此对地下工作物的管理如果存在安全瑕疵,就会对公众产生相当的危险性。故此法律对地下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课以较为严格的注意义务(过错推定可说明这一点),而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其目的在于加重地下工作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安全管理责任,使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合理的保护。所以在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这种特殊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不构成加害人减轻责任的条件。在本案中,受害人李某既不存在超速行驶、酒后驾车、无牌驾驶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又不存在故意,因而不构成混合过错,被告通讯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他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如果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免除或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仅存在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则加害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被告通讯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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