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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份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1年12月25日、31日及2002年1月5日,某公司与某购物中心分别签订了三份内容不同的供货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提供给某购物中心从事经营所需的设备。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先后于2002年1月13日、14日分两次向某购物中心交付合同约定的部分设备,某购物中心出具了收货单据,但某购物中心除在2001年12月25日、2002年1月2日分两次支付预付款合计77145元外未再付款,并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某公司遂于2002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

[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指定了举证期限,某购物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而是在开庭时当庭提交了其在答辩状中提到的双方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的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内容是某购物中心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其已使用的设备款(略)元,扣除某购物中心已预付的77145元,某购物中心应于2002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略)元,未使用的其它设备不再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某购物中心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亦未申请延期,视为某购物中心放弃了举证权利,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份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法院认定某购物中心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并根据某购物中心出具给某公司的两份收货单据判决某购物中心除已支付的预付款77145元外,还应偿付某公司(略)元[1]。

某购物中心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与某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为彻底解决前三份合同纠纷而达成的新的协议,因此不存在不履行原合同而构成违约问题。依照协议书约定,我中心应于2002年9月15日前将欠款(略)元支付给某公司,而某公司却于2002年5月27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顾双方约定片面依据两份收货单据判决我中心向某公司偿付上述款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分歧]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补充和完善,但在举证时限问题上,《证据规定》与民诉法规定存在冲突,民诉法第12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这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的问题。在两种规定都有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效力较高的民诉法作为判决依据。某购物中心尽管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但协议书是在法庭上提交的,符合民诉法规定,原审判决仅依《证据规定》中的某条规定便排除协议书的证据效力,剥夺了某购物中心举证的权利,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书的证据效力。

一种意见认为,在举证时限问题上,《证据规定》与民诉法规定并不矛盾,《证据规定》是对民诉法的进一步具体明确。但持该种意见的人对以下两个问题分别形成了两种意见:一是该协议书是否属于新证据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证据规定》对新证据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协议书虽是某购物中心在法庭上举出,但该协议并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而是在起诉之前就已存在,某购物中心在答辩状中也提到有这么一份协议;同时,该协议也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情形,所以该协议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一种意见认为,是否属于新证据存在着一个理解问题,与先前提交的证据相比较,认定某购物中心在法庭上提交的该份协议书属新的证据也未尝不可。

二是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某购物中心虽在法庭上出示了该协议书,但由于依据《证据规定》对新证据的解释,该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而其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没有举证,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延期,根据《证据规定》,该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某购物中心因怠于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另一种意见认为,是否采纳该协议书的证据效力,直接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的规定比较灵活,在适用该规定时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某购物中心虽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但其在答辩状中已提到该份协议,而且当庭提交了协议并解释了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的理由;同时,《证据规定》刚刚实施,考虑到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以及法院是否尽了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义务等方面,法院应该确认该协议书的证据效力。

[评析]本案实际上是一个举证时限的问题,上述两种分歧意见集中反映了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与现代民事诉讼两种理念的冲突。为正确理解本案,现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析;一是《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与民诉法是否存在冲突问题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种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是举证责任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保障之一,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关键因素。但是,长期以来,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法官办案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诉讼的客观真实和实质公正是诉讼的唯一价值目标,实体上的有错不纠是不允许的,从程序上排除新的证据的适用而造成实体判断上的错误是不可原谅的过错。我国现行民诉法就是在这一理论背景下制定的。受此理论和思想的影响,民诉法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对证据的提出,民诉法只是在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本条的立法本意是对于新的证据要求当事人应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提出,试图限制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但由于民诉法没有对新证据进行界定和规定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加之受追求“客观真实”的传统思想的影响,实践中,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均可提出证据。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弊端:民诉法虽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时限,但对法官办案期限有着严格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就意味着案件有可能被定为错案或者承办法官将受到处分。而当事人随时举证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大量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即使审结也会因为“新证据”的随时提出而被发回重审或提起再审,造成了法院大量重复劳动和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以及诉讼成本的提高,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更有甚者,一些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民诉法规定,钻法律的空子,恶意诉讼,如庭前故意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不仅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是对诉讼活动和法院判决既判力的藐视和挑战。因此,这种允许当事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举证制度,不利于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

综观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大都采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做法。从美国和法国的规定来看,都要求在法庭审理之前提出证据,在法庭审理阶段则不准申请和提出新证据。德国以前采取随时提出主义,只要在法庭辩论终了之前均可以提出证据。但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诉讼,所以现在也规定在主辩论日期之前不准提出新证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后,当事人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则应向其说明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前未能提出的理由”,即迟延提出证据的理由是否正当、法院是否采纳、证据是否失权,由法官自由裁量。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举证,举证期限为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否则将承担证据失权不利的法律后果。可见,对当事人提出证据在时间上加以限制,是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

为顺应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举证制度的种种弊端,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使诉讼程序更趋合理与公平,最大限度地促进公正与效率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中对举证时限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而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应当说,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所作出的规定仍是在民诉法的现有框架内进行的,与民诉法立法并不冲突。表现在:一是民诉法虽没有明确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间加以限制,但民诉法并不排斥限时举证。民诉法第75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即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具有与法定期间相同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6条在民诉法第75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规定隐含举证时限的意思,但不具体,没有明确当事人超过人民法院指定期间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在民诉法和《意见》的基础上,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将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证据的,《证据规定》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同时为体现诉讼契约精神,尊重对方当事人权利,一方当事在逾期举证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仍应当追认该证据的效力,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质证。《证据规定》的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则。二是《证据规定》对民诉法中“新的证据”进行了诠释。民诉法在第125条和第179条提出了“新的证据”这一概念,但什么样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却没有进一步进行明确,导致这一词在实践中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证据规定》对新的证据进行了具体界定。民诉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按照该条的规定,如果从法律条文的语义逻辑上分析,提出新证据的时间最迟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中,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如果套用一般证据的举证时限规则,《证据规定》是与该条相冲突的。因此,为了避免与民诉法的规定相冲突,《证据规定》对“新的证据”规定了不同于一般证据的举证时限,作为举证时限一般规则的例外。如《证据规定》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第44条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由此看出,《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是对民诉法的补充和完善。不仅不与民诉法相冲突,而且解决了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适应了审判形势发展的需要。

二、证据规定对新的证据的界定《证据规定》第41条针对民诉法第125条第1款中新的证据分一审、二审程序对进行了界定。其中,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此种情形是指在举证期限内该证据客观上尚未出现或虽已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二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这里的意思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已经知道该证据出现,但通常情况下,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经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此种情形强调了当事人不能按期举证是确因客观原因,排除了当事人懈怠举证、隐匿证据等主观上的原因。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也有两种情形:一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此种情形是指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该证据尚未出现或虽已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二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此种情形是指当事人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无法自行完成取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以职权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本应准许而未获准许致使该证据不能取得。这里须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2)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当事人的申请;(3)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证据规定》第44条第1款针对民诉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对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进行了界定,即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出现。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该证据,而不是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更不是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出。

另外,《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还规定了可“视为新证据”的情形,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该款规定实际上是《证据规定》第41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的进一步补充。从民诉法、有关民诉法的司法解释及《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来看,只有在一审程序中才可能存在当事人申请法院延期举证的问题。因此,第43条第2款实际上也是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视为新的证据,须具备以下条件:(1)在一审程序中;(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3)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4)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5)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旦被法院认定为“视为新的证据”,该证据就具有了与新的证据相同的法律效果。这里要注意43条第2款与41条第(一)项的第二种情形的区别。二者均是对一审程序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所作的规定。但二者的“客观原因”不同:41条第(一)项第二种情形规定的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虽已知道该证据出现,但无论如何也提不供不出该证据,不是因自身客观原因,就是法院也无法为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已成为不可能。而第43条第2款规定的客观原因,是指能够被当事人克服的自身客观原因,如当事人出于时间、金钱、成本等方面的考虑,造成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该证据。基于这两种客观原因在程度上的不同,《证据规定》将前者情形下提供的证据直接规定为新的证据,而不是视为新的证据,这类证据不论是否会引起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均必须经过审理,也无须对该类证据附加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条件。而将后者情形下提供的证据作为可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况,并对其进行了适用上的限制:只有在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时,可被视为新的证据进入审理,产生证据效力,从而授予法官对该类证据是否审理的自由裁量权。综上,《证据规定》在对新的证据的界定上强调了客观原因,从多方排除了由于当事人的主观原因而导致迟延出现的所谓的新的证据。这种客观原因实际上从另一个侧面要求当事人在对其所负举证责任的履行上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能因懈怠举证,更不能出于诉讼技巧的考虑而采取隐匿证据等手段妨碍诉讼,从而使得由于新的证据的限制而被相对化了的举证时限制度,能够更大程度地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至少具有不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理由。反言之,如果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则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就有可能不能成为新的证据而不被人民法院采纳。

三、此份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该案争议发生在一审程序中,某购物中心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在法庭上提交了双方曾签订过的一份协议书。根据《证据规定》,有两种可能此份协议被法院审理,一是此份协议是属新的证据或被视为新的证据;二是此份协议虽不属于新的证据或不被视为新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如果不具备这两种可能,此份协议将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从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一审程序中存在新的证据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三是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对于第一种情况,通常情况,协议书是根据协议方的人数制作,协议各方人持一份。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看,该份协议书是2004年4月25日签订,而某公司是于2002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的,因此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某购物中心已知道并掌控该份协议,当然不属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新发现的证据情形。对于第二、三种情况,某购物中心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该协议书是否属上述客观原因暂且不说,其前提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并获法院准许。但某购物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申请延期。由此看来,要认定该份协议属新的证据或被视为新的证据已非常困难。按《证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虽不是新的证据,也不属被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况,但如果对方当事自愿对该证据质证,则该证据的效力将被追认。从一审审理情况看,某购物中心在法庭上提出该份协议书后,某公司并没有同意对该协议进行质证。因此,通过对以上两个方面的分析,一审法院对该份协议书不予审理并无不当。至于有意见提出《证据规定》刚刚实施,考虑当事人的法律意识等方面法院应审理该协议。笔者认为,《证据规定》于2001年12月6日公布,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这期间有四个多月的熟悉时间。对于不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一般民众不知道还有情可原,可问题是本案某购物中心聘请的代理律师不知道就不应该了。《证据规定》属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按照我国审判惯例,只要司法解释不与法律相冲突,一旦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就具有与该法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法官在办案中必须适用,不能因刚刚实施就不适用。但这种意见并不是没有道理,尤其是在目前国民的整体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的情况下。但我们认为,鉴于证据规定刚刚实施和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法官应在如何引导当事人举证方面多下一些功夫。

陈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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