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2004年3月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将5000元钱存入某信用社,存期3年。5月初张某回家发现了该张存单,遂持自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书,以急需支付药费为由将存款本息取走。6月8日,李某因急用想取出该存款,但未找到存单,遂到信用社申请挂失。信用社工作人员告诉李某,该款已被其妻取走。李某认为信用社违规操作,遂起诉要求其赔偿存款本息。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应承担偿付本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本案中信用社仅凭张某提供的李某存单、张某的身份证及张某与李某的结婚证就将存款本息提前支付予张某,属操作不当,存在过错,且本案中涉及的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不能确定,故信用社应赔偿李某的存款本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信用社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存款人如果委托他人代为取款,代理人持有效证件及存单、银行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给付本息,也属适当履行了储蓄合同义务。本案中,李某虽没有委托其妻张某代为取款,但她向信用社工作人员出具了结婚证书、自己的身份证和丈夫的名义的存单,就足以使信用社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构成表现代理;信用社在对她所提供的有关证件审核后,将存款本息支付给张某,可以认为信用社是善意和没有过失的。李某未妥善保管好存单,属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评析:
一:首先应明确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
表现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因本人的原因使相对人相信其存在代理权,并且是有效的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表现代理的规定。表现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但因具有外表授权的持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构成表现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无权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第二,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第三,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第四,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其中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一般有下面一些情况:1、被代理人曾向相对人或其他人声称将授予某人代理权;2、因被代理人明知代理行为而不否认的;3、代理人利用被代理人提供的文件或印章伪造授权委托书的;4、其他因被代理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除此之外,无论行为人与被代理人间处在何种密切的社会关系,也无论行为人基于这种社会关系与被代理人存在何种身份关系,包括夫妻身份关系,只要没有被代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意思表示,都不构成表现代理。同样,我国民法上也未规定夫妻之间可以相互代理。本案中,张某向信用社工作人员出具了结婚证书、自己的身份证和丈夫名义的存单,但没有其丈夫李某的明确授权或可推定的默示授权,信用社不得据此推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
二:其次看张某是否有权支配该笔存款。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为此,夫妻关系存续其间的财产可能是个人财产可能是共同财产。本案中李某以个人名义存款,该存款就不能当然的推断为夫妻共同财产,信用社也不得凭张某提供的结婚证判定张某具有对该存款的支配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妥当。
彭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