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英;被告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芜分公司,
被告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情]
2003年11月11日,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新门诊楼开业。上午八时许,王英在该医院附近的二马路菜市场买菜,突然被身穿保安制服的保安席绪成撞倒在地。席绪成遂将王英背至该医院诊治,后王英住院100天,伤情经鉴定:L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尺横骨远端骨折,骨痂形成,轻度成角,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事后查明,该保安是市保安服务公司委派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的员工。保安公司与医院十年前即签订过保安服务合同,其后每年续签,至1999年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同意继续并在实际履行原合同。原合同中约定:保安公司委派保安人员至医院,承担门卫和治安工作,在医院内值勤,医院付给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在执勤过程中发生纠纷由保安公司负责处理。
当日,因医院新门诊楼开业,就医及参加庆典人员较多,保安发现小偷,在捉拿中,小偷将所窃钱包丢下,向医院大门外菜场跑去,保安席绪成遂追赶至菜市场。在追赶小偷的过程中,席绪成不慎将王英撞伤致残。
原告认为,将自己撞伤的席绪成无疑属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应由席绪成所在单位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芜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新芜分公司系被告保安总公司出资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故被告保安总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与被告新芜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席绪成系保安公司委派至医院从事保安的人员之一,席绪成与医院具有劳务关系,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计40814.8元。
被告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芜分公司辩称: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受伤是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的,本案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应有区别,保安席绪成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小偷、拼命追赶、不慎致原告受伤,对这一见义勇为行为应积极弘扬。关于赔偿费用,误工费、营养费等无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赔偿数额应相应减少。另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系受益方,亦应分担一定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辩称:本案的损失应由新芜分公司和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因为保安总公司与新芜分公司无共同侵权的事实,而被告新芜分公司系侵权人,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系受益方也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保安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要求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芜分公司与医院已建立了长期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保安席绪成在执勤中发生的和第三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由执勤人员席绪成的派出单位负责处理,与医院无关。席绪成本人并未与医院签订合同,不是保安合同中独立的一方,他是保安公司的雇员,与医院方无劳动关系。关于保安服务费,医院是直接向保安公司交的,也与个人没有关系。席绪成所在单位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芜分公司与医院之间是一种专项服务合同关系,并不是一般意义的劳务关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王英在购物时被保安席绪成撞倒,造成八级伤残,因席绪成系新芜分公司派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执行保安任务的工作人员,因此对席绪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由其单位即新芜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安总公司虽然是被告新芜分公司的主管部门,新芜分公司由其出资设立,并在其指定的范围内从事保安业务,但由于新芜分公司在经营中独立核算,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故被告保安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席绪成对外虽是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保安人员,但由于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与新芜分公司签订有长期的保安服务合同,席绪成实际上履行的是被告新芜分公司委派的职责,因此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亦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项目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天×10元)、门诊费179.9元、鉴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133元、交通费300元(100天×3元)、护理费2550元(100天×25.5元)、残疾赔偿金9048.6元(1.5年×6032.4元),合计13490.5元,扣除被告新芜分公司已支付的1800元,实为11690.5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4830元、残疾赔偿金30162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2004年8月19日,新芜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天×10元)、门诊费179.9元、鉴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133元、交通费300元(100天×3元)、护理费2550元(100天×25.5元)、残疾赔偿金9048.6元(1.5年×6032.4元),合计13490.5元,扣除被告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芜分公司已支付的1800元,实为11690.5元;二、驳回原告王英要求被告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英要求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元,其他诉讼费613元,合计2255元,由原告王英负担1610元,被告芜湖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芜分公司负担645元。
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谁当承担赔偿责任之关键在于保安席绪成是谁的员工。本案法理上要理清保安席绪成与保安公司及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了解保安的职责及保安追抓小偷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还是见义勇为行为。保安员或简称保安,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协助警察做一些辅助性的工作,但保安不是警察。警察是国家公务员,其负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其不履行就是失职。换句话讲,保安没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保安有没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约定义务,要看保安及其所在的保安公司与客户单位有无此方面的约定。约定则有,没约定则无。可以说“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是保安及其公司的服务内容而不是“天职”。保安公司是企业,但保安公司又不同于其他服务企业,他们向社会提供的是公共安全方面的服务。
2000年3月1日,《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保安服务公司是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重要力量。该公安部规章第12条亦规定了保安人员的五项职责,其中有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对现行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等等。目前,不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合同,要求保安公司提供安全服务。
本案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与保安公司就曾签订了长期的专项服务合同并约定:保安公司承包医院门卫、治安保卫工作,负责院内的防火、防盗,打击流氓犯罪,维持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可见,专就防盗来讲,该合同明确规定了保安应当履行的职责,这是保安公司与客户的约定职责,必须履行。只要属于医院管理范围之内的偷窃,保安就有义务防盗。保安席绪成追赶小偷,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积极履行职责的表现。保安席绪成由保安公司委派,工资由保安公司发放,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他人损害,法院判决由保安公司承担责任无可厚非。
然席绪成追赶小偷超出医院管理范围之外,还是不是保安的职责,笔者不敢妄语。但这种抓小偷的行为,应该表扬与提倡。如果不是法定或约定职责,当是见义勇为行为。有人讲保安即使遇到小偷也只能协助公安机关处置,绝无自行处置权之观点值得商榷。否则,不利于净化社会风气,不利于发扬道德风尚。任何公民都有将小偷扭送的权利。作为保安不应是简单的巡逻站岗,更应该维护社会治安、维持公共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犯罪。本案中,席绪成抓小偷中不慎将人撞伤。王英是这起案件的受害人,席绪成也可以说是此起“见义勇为”案件的受害人。
但本案的受益人是谁呢保安公司认为医院是受益人,其实,医院并没有受益。王英在医院的住院费用约5000元亦被医院垫付。本案最直接的受益人当是被小偷偷走钱包后失而复得的人,然此人又与本案有多大关联呢笔者拙见,本案的“受益人”是我们国家,是整个人类社会。国家应承担必要的费用,建议由国家见义勇为赔偿基金对有关受害人予以必要补偿。有关对受益人的补偿,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以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就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强调:“对受害人的救助,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是国家,国家与社会应当给予见义勇为者必要的物质帮助,让见义勇为者在金钱上不吃亏。
汪丽冯其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