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2008年6月20日上午10点,王某开办的银粉厂房内电线总闸突遭雷击起火,引发堆放在厂房内地上的近千公斤银粉着火进而连环爆炸。当时正路过此地的张某看见厂房内有几个工人被烧伤倒地,毫不犹豫,钻进厂房背起一个烧伤最严重的工人就往外跑。由于银粉爆炸时整个厂房空气中到处都呈烟花燃放状态,张某的头、脸、手、下肢赤祼部被严重烧伤,被救工人因伤势过重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除支付了张某医疗费3万余元,还主动给付张某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7万余元。后双方就赔偿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张某主张自己是在义务帮工(救人)活动中遭受损害的,被帮工人王某依法应承担其遭受所有损失共计17万余元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再赔偿7万余元。王某抗辩称,张某的行为系见义勇为行为而非义务帮工,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因张某所救之人死亡,自己并未真正受益(即未减少对死者的赔偿),因此自己已支付了近11万元完全足够。请求驳回张某诉请。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危急关头冒着危险挺身而出抢救被告工厂工人生命的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不是义务帮工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原告。被告已超出自己的受益范围补偿了原告10万余元,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授予张某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并依照规定给予褒奖和享受相应的社会福利。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还是见义勇为?其所受人身损害损失,被告应赔偿还是在受益范围内补偿?
义务帮工是无偿地为他人提供劳务或帮助。它既无法律义务,也无合同约定的义务,它是一种自愿、无义务、无偿行为;是一种可以创造财富或价值的劳动;一般情况下,被帮工人事先同意接受义务帮工人的帮工。如被帮工人明确拒绝,义务帮工人仍然坚持帮工,其在帮工过程中所受损害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见义勇为是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冒着一定的危险,挺身而出的一种高尚义举行为。它与义务帮工有相似之处:它也是既无法律义务,也无合同约定义务,也是一种自愿、无义务、无偿的行为,但它与义务帮工有如下明显的区别:首先它是一种比无偿为他人提供帮工更为高尚的正义之举,其道德层面远远高于义务帮工。所产生的价值不仅是为受益人防止或挽回了损失,更重要的是弘扬了社会正义。其所产生的社会价值大于受益人挽回的损失价值。因此,值得社会大力推崇和褒奖;其次它往往是面对危险出于正气而主动挺身而出;再次它不象义务帮工能创造财富,它是防止损失发生或减少损失的扩大。四是它往往是在突发情况下,不容受益人同意与否而为的行为。见义勇为者在勇为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失首先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无法找到责任人或侵权人无力赔偿时,受益人应在受益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由于见义勇为弘扬了社会正义,社会也是这种行为受益者,因此见义勇为者应该受到社会的肯定和尊重。社会应该给予其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奖励应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在前述赔偿和补偿后的不足部分。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铜鼓县法院 陈小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