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4月7日,占某租用柳某货车去合肥装果冻,柳某叫其妻侄邵某同去。4月8日上午11时到达合肥市,午饭后,占某将钱包(内有现金四万七千元)交给柳某,并叮嘱柳某说:“包内有好多钱,睡觉时要放在枕头底下”。柳某答应后,接过占某的钱包。占某就同邵某去市场。柳某就去车内睡觉,睡了一会儿,由于车内好热,柳某便先用外衣把钱包裹住,再用被子包好放在车上,锁好车门去厂值班室睡觉去了。不到一小时,邵某回来,叫柳某拿车钥匙,在柳某未理睬的情况下,直接从柳某兜内拿走车钥匙。不久,占某回来叫柳某去市场拉货,当打开车门时,发现钱包不见了,车钥匙丢在车内。邵某外逃一直未归。
[分歧]
对该案保管人柳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柳某好心为占某保管钱包,并且是无偿保管,在他睡觉的时候钱包被偷走,属意外事件,柳某无过错,为此,钱包被偷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占某本人承担,柳某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柳某与占某分担责任。理由是:柳某知道邵某曾有偷窃行为,而对其疏于警觉,让邵某偷窃得逞,对此柳某存在过错,可柳某是义务保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妥,占某也应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柳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柳某为占某保管钱包虽属无偿保管,但柳某对钱包的灭失具有重大过失,故柳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柳某与占某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占某将钱包交付柳某保管,在未约定保管费用的情况下,柳某接受了保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保管协议,但口头协商一致,其保管法律关系即已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和第366条第2款“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规定,双方应为无偿保管合同关系。
(二)柳某具有重大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对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依据法学理论,注意义务有三种不同的标准:一是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要稍微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是指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指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与此相适应,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违反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为具体轻过失;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抽象轻过失。
本案柳某既然接受了占某交给的保管物(钱包)进行保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9条第1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柳某应当在其条件许可范围内尽注意义务妥善保管钱包。同时,双方属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柳某应当尽通人的注意义务。可是,柳某在邵某叫其拿车锁匙时,明知邵某曾有偷窃行为,只要稍微注意,就能预见邵某拿车锁匙可能会偷钱,而柳某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故柳某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
(三)柳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柳某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人民法院·刘警钟高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