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A银行与B公司因贷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原告A银行诉称:199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短期贷款4000万元,年利率为4%,期限为3个月。同时,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作为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以估价4000万元的财产作为还款担保。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如期还款。考虑到被告对外具有较大规模的长期投资而短期流动资金比较紧张的情况,原告同意将贷款期限延长至5年。双方另行签订一份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4000万元,年利率为5%,期限为5年。该合同编号与前一份合同相同,抵押合同未变。为避免与银行内部有关规定冲突,未注明该合同是对3个月短期借款合同的变更,并倒签合同日期为1996年1月8日。2001年1月8日,变更后的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遭拒绝,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B公司辩称:199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两份,贷款额均为4000万元,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5年。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个月短期贷款,但未发放5年期贷款。因短期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5年期贷款合同是3个月短期贷款合同的变更,还是与3个月短期贷款合同相互独立。为阐述各自的观点,原、被告双方都陈述了自己的理由。原告认为,两份合同编号相同,贷款金额相同,并且以同一份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应认定5年期合同是对3个月短期贷款合同的变更。被告则认为,两份合同在贷款项目、种类、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均不同,且5年期合同中并未注明是对3个月短期贷款合同的变更,因此应认定两份合同相互独立。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张针锋相对,都不能提供确切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如何认定案件事实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A银行应证明5年期贷款合同是3个月短期贷款合同的变更。问题在于,原告应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变更合同的事实,即法官在认定合同是否变更这一事实时,如何确定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中的事实争议,法官应当依据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规则,并合理考虑法的价值因素来进行事实认定。
一、盖然性规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所认定的事实,常常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的程度,而只能是一种相对真实的事实。这是由时间的不可逆转性以及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所决定的。正因如此,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当然不能要求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其绝对真实的责任。盖然性规则正是基于这种理论而发展起来的事实认定规则,即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时,由于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要求法官通过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这一规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主要体现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确定两个方面。按照该规则,如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发生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或者,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则认定其证据已经达到证明标准,反之则不能认定其证据达到证明标准。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两份贷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以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凭据等证据。单从以上证据来看,确实无法确认长期贷款合同是短期贷款合同的变更的事实,但如果对双方主张的“盖然性”加以分析,并以盖然性规则作为认定事实的原则,则不难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
如果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5年期合同和3个月期合同相互独立,则存在以下疑点:第一,两份合同为何使用同一编号尽管合同编号并不具备直接的法律意义,但在认定本案中两份合同关联性的问题上应作为重要依据。第二,两份合同以同一份抵押合同项下的同一抵押物作为担保。金融机构对贷款抵押有严格的审查制度,原告A银行为何同意被告以估价4000万元的财产担保8000万元的债务第三,被告称原告只向被告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即履行了短期贷款合同而未履行长期贷款合同,但被告为何一直未要求原告履行发放长期贷款合同的义务第四,短期贷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金及罚息,但原告于1996年10月7日发出最后一份催款函后直到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再未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为何如此消极地对待到期债权
如果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合同变更的事实,则上述疑点均可得到合理解释:短期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双方签订协议变更合同。但考虑到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对变更合同事宜未作明确表述并倒签合同日期;合同使用同一编号,抵押合同不变。因变更后的合同并非独立合同,被告自然不会向原告要求另行发放贷款4000万元,原告也自然不再向被告催收贷款。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比较符合情理,而被告提出的主张却存在种种违背常理之处,并且无法对原告提出的疑问作出合理解释。显然,原告所主张事实的可信度,远远高于被告主张事实的可信度。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5年期贷款合同是对3个月短期贷款合同的变更。
二、本案事实认定的价值权衡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被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同等的可信度,的确难以辨明是非,从法的价值取向考虑,也不宜认定两份合同相互独立。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万元未还是不争事实。对于争议的事实,在双方主张具有同等可信度的情况下,因是非难辨,法官判断自然存在错误的可能;而错误的结果,无非是原告理应收回的贷款本息不能收回,或者被告的时效利益未得到保护。此时即应考虑法的价值序位,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体现法的价值取向:
从法理上讲,“欠债还钱”的古老法律原则,体现的是法的首要价值——公正;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有的社会经济秩序,同时避免因时隔久远证据灭失,不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该制度注重的是法的效率价值。如果采纳原告的主张而实际上认定事实错误,则被告须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其时效利益未得到依法保护——牺牲的是法的效率价值;而如果采纳被告的主张,但实际上认定事实错误,则原告的贷款本息不能收回,同时被告严重违背诚信的行为得逞,法官的错误判断纵容了不法行为——牺牲的是法的公正价值。假定前述两种错误的发生具有相同的可能性,“两害相权取其轻”,法官应首先维护法的首要价值——公正,采纳原告的主张,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