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蛊”、盟誓与案件事实认定中的民间规则
发布日期:2009-03-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蛊惑人心”这个成语,是中文世界稍有点文化的人都耳熟能详的。但“蛊”究竟是什么,这或许是除了一些专门研究家之外,普通人很少留意的问题。平时人们的言说、运用,往往是人云亦云而已。至于“蛊”和法律的关联,更是未曾听闻。本期刊载的徐晓光的论文《为“蛊女”鸣冤——黔东南苗族“蛊”现象的法人类学寻脉》,一如其标题所示,对仍然以“原生态”方式存在于黔东南苗族地区的“蛊”现象,在人类学、社会心理学和法学等多视角,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考辩。为配合相关论点,作者也对“蛊”这种我国民俗文化史上的重要概念和事实,做出了简明扼要的交待。展卷阅读,让人们对“蛊”这种民俗现象,不但有一个梗概的了解,而且对它与秩序构造的关系,对产生“蛊”现象的社会心理因由、以及它反过来对社会心理的影响,对“蛊”这种习俗与当下法律的冲突等,会有更深的思考。特别是文中对于因为“放蛊”所引发的纠纷及其处理方式的描述,对了解民间纠纷处理机制及其对正式法律处理机制的影响,可谓是鲜活的例证。多年来,作者直接深入黔东南民间进行调研,对那里存在的“原生态”的民俗生活、习惯法制度、鲜活案例常常如数家珍。去年笔者在凯里走马观花般调查时,深感“绝知此事要躬行”道理。而作者在本文中把“纸上得来”和“躬行印证”相结合的研究手法,更值得读者特别去关注。
一起社会纠纷的解决,必须从查明和认定事实入手。法官在事实的认定上倘若摇摆不定、模糊不清,那么,其裁决的结果如何,自然不难想象。但问题是,司法中的事实,不可能总是所谓真相的还原,很多时候,只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内心确信。特别是在疑难案件和复杂案件的事实认定中,更是如此。与此同时,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仅是法官设法尽量寻找证据的过程,而且也是关注一起案件事实的社会反响、社会态度的活动。只要把“情节”这一概念拉入案件事实中,则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不仅仅是寻找有关事实之客观证据的过程,也是寻求对相关事实之社会感受的“主观证据”的过程。这样一来,案件事实的认定就有可能和民间规则之间产生内在勾连。张斌的《民间惯例与法律事实的认定——从民国两起离奇婚姻诉讼案谈起》一文,就把案件事实(作者在该文中称为“法律事实”,并对其做出了不同于通行的法理学教科书上关于法律事实的界定)的认定和民间惯例的借用勾连起来。作者指出:“……民间惯例与习惯属于一种理性的‘地方性的知识’,作为一定联合体的社会经验之集合,民间惯例的内容必然内化着一定群体的价值判断,惯例往往与民众的内心情感是相一致的,这也是民间惯例之所以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根基所在。在这个意义上看来,民间惯例的构成与法律事实认定标准有着很大的共融空间,民间惯例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法律事实的认定标准的,或者说至少两者可以是不相互矛盾的,因此我们有理由把某些具有普遍意义的民间惯例作为认定法律事实的判断基础。”这种见解,究否确当?期待读者的辩驳。
作为人们交往的一种信用凭证,盟誓现象古已有之,今仍存活。对于参与盟誓者,它是一种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因为它是人们面对交往中的重大事项或纠纷事项时,直面神灵而为的意思表示。其实,举凡当今存世的领导人就职宣誓制度,成人宣誓仪式,结婚仪式,入党、入团宣誓仪式以及证人宣誓仪式等等,大都从盟誓现象演化而来。特别在我国一些乡村地区和民族地区,盟誓至今仍然是人们在交往中建立信用关系的基本方式。牛绿花的《试析藏族习惯法之盟誓主体的历史变迁》一文,就考察了我国藏族地区盟誓主体的历史演变,作者把历史上藏族地区盟誓的主体分为团体主体和个人主体两个方面。团体主体主要包括王朝、王室、贵族等。其中王朝盟誓,具有明显的“公共性”,而王室、贵族之盟誓,既有“公共性”的一面,也有家族之“私人性”的一面。但“家—国同构”的传统,稀释了其“私人性”的一面。而个人作为盟誓主体,既可能存在于日常私人交往中,也可能存在于遇到纠纷处理时,通过盟誓说明其所言所为的真实性。与此同时,作者还介绍和剖析了古代藏族地区盟誓主体的除外制度。笔者更感兴趣的,是作者对当前藏族地区盟誓制度的调查和研究。作者认为:“盟誓这种形式由于其为当地村民所熟知和操作的便利性而适用的范围很大,有着相当大的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功能。”只是篇幅所限,作者对当下的调查和研究着墨不多。期待她能够在后续的论著中,就此展开更有说服力的论述。
【作者简介】
谢晖,法学学士(西北政法学院,1985年);哲学博士(山东大学,2004年),现任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理论法学博士研究生导师。理论法学研究所所长(济南)、民间法研究所所长(威海),理论法学学科组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