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潘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赣榆渔港监督、江苏渔船检验局赣榆检验站。
案由:船舶行政登记案
青岛市四方区法院为执行刘某与李某借款纠纷一案向被告送达了其于1999年11月(无日期)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查封、冻结刘某的苏赣渔03338号船舶手续,要求被告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办理该渔船的过户、变更、买卖等手续,查封、冻结的期限为六个月。2000年7月18日,青岛市四方区法院又向被告送达了其于2000年7月15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刘某的苏赣渔03338号渔船的手续,但该法院未同时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来要求被告予以协助执行。
另查明,刘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以其所有的苏赣渔03338号船舶作为抵押,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盖有“江苏省赣榆县渔船检验站”印章、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1日的书面证明。后青岛海事法院对潘某与刘某之间的该项债权债务纠纷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于2001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原告与刘某之间的苏赣渔03338号渔船过户的手续。被告于2001年2月10日按照青岛海事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为原告和刘某办理了渔船过户登记,并向原告颁发了渔船所有权证书。原告向赣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办理的苏赣渔03338船舶抵押及过户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万元。
[审判]
赣榆县人民法院认为:渔船抵押登记是渔港监督部门经当事人申请后按法定程序进行的要式法律行为,一旦成立,登记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核发抵押权登记证书。而原告持有的盖有“江苏省赣榆县渔船检验站”的印章的证明,无论其真假与否,皆不能替代渔船抵押权登记证书来证明被告确已为原告与刘某办理了渔船抵押登记,故该证明本身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可诉性。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渔船过户登记,是被告按青岛海事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实施的行为,且没有超出协助范围,该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赣榆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潘某的起诉。
[评析]
本案案情涉及两个法院处理的两起民事案件,看似复杂,但作为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分析后仅涉及两个行为:被告的证明行为和船舶登记行为,集中展现了一个行政诉讼中的基本问题:司法审查在行政诉讼中的范围。
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赣榆渔船检验站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相反的观点。鉴于证明性的行政行为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创设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已经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某种形式的认可,其可诉性应视其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法律影响。显然,在本案中该种证明行为并不能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证明的真假与否就没有查明的必要,也不能对此予以司法审查。
二、被告的船舶过户登记行为是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实施的行为,单从表现形式上看是一种行政行为,但由于其源于司法权的背景,就转换为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其实质体现了青岛海事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不能通过行政之诉对此予以审查。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应法院的要求而实施的司法协助行为,是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是行政机关的自主行为,不是可诉行政行为。
如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船舶过户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损害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找救济,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本案原告所诉内容虽然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为,由于超出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均属于不可诉的行为,与能给予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迥然不同,法院对原告作出裁定驳回起诉是成立的。
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