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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谋抢劫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1年9月16日,陈甲、陈乙两叔侄密谋采取搭乘二轮摩托车为名,途中设法将摩托车劫走。当日,陈甲、伙同陈乙携带一条铁棍和一支短砂枪,从平南县搭车到蒙山县城。前后在蒙山县城、荔浦县城窜游,察看地形,盯梢目标。第二天晚上10时许,陈甲、陈乙在蒙山县城盯上摩托车司机黄某,在商议搭车价钱和到达地点过程中,引起黄某的警惕,黄某察觉这两人有谋财害命的企图,即报警,陈甲、陈乙双双被擒。

争议焦点:陈甲、陈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第一种意见:陈甲、陈乙虽然事前经密谋以搭乘摩托车为名,途中设法将摩托车劫走,但当时只是携带作案工具,搭车时没有动手,什么东西也没抢,不直接抢劫,不构成抢劫犯罪。

第二种意见:陈甲、陈乙的行为共同构成了抢劫罪(预备)。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在主观方面具有直接故意的特征,在客观方面应具备三个特征:

1、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即必须实施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包括准备犯罪工具、调查犯罪场所和被害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现场或者诱骗被害人赶赴犯罪现场、追踪被害人或者守候被害人到来、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拟定实施犯罪的计划以及其他犯罪预备行为等。

2、犯罪预备行为必须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停顿下来。所谓着手实行犯罪,是指开始实施特定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如果已经进入着手实行犯罪阶段而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来的,则成立犯罪未遂。

3、犯罪预备行为停顿在犯罪预备阶段必须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不受行为人意志控制的足以制止行为人犯罪意图、迫使其不得不停止犯罪预备行为、不再继续实行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

犯罪预备行为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形态则是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留在预备阶段的停止形态。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预备行为也有其犯罪构成,它是一种具备修正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这是追究犯罪预备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理根据。犯罪预备行为虽然尚未直接侵害犯罪客体,但已经使犯罪客体面临即将实现的现实危险,因而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预备行为同样具有可罚性。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陈甲、陈乙二人,事前有通谋、准备了工具,察看犯罪现场,选择犯罪对象和时机,进行抢劫活动,只因被黄某识破未能实施犯罪而被迫停止,从而形成了犯罪预备。而犯罪预备则已将犯罪意图付诸具体行动,是刑法上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因此,本案的陈甲、陈乙的行为共同构成了抢劫罪(预备)。

黄庆治徐红黄树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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