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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风吹落玻璃伤人是不可抗力还是特殊侵权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原告环某

被告如皋市某中学

2006年6月29日12时15分午自习前,原告(系被告某中学初二年级学生,十六周岁)跟随几个同学从教学楼后的车棚走向教室,这时天上开始刮风,突然从学校的教学楼上坠落下一块玻璃,砸到走在最后的原告头上,原告当即倒在距教学楼东北角往南1米左右的地上。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高明镇医院抢救,后转如皋市人民医院,又因伤情严重转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右顶骨凹陷骨折、右顶脑内异物、右顶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等,住院治疗57天,累计支出医疗费65978.33元,其中被告垫付39698.29元,另外如皋市教育局通过被告转交给原告父母慰问金1000元。

又查明:被告坐北朝南的教学楼共有四层,其中第三层是初三年级的教室,当时因初三学生已经参加了中考,部分学生按学校要求到校接受职业技术培训,但学校对该部分学生的到校时间并不作严格要求,在每一个初三班级亦未安排专门的值日老师值班。当天部分初三班级的教室窗户(均为木窗)未能关严实,有些窗户被打开用风扣固定着。

争议焦点及裁判情况:

审理中,对应否支持学校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存在严重分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学校的抗辩理由成立。学校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如皋市气象局的气象资料证明显示,2006年6月29日中午如皋市发生雷雨大风天气,大风时间12:18-12:19,最大风力达8级,说明这次事故的发生是自然灾害所致,学校并没有明显过错。原告作为已年满十六周岁的初二学生,应当意识到这种恶劣天气的危险性却执意冲进风雨中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有过错。所以本案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受害学生和学校共同分摊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皋市气象局的气象资料显示当天的天气并非自然灾害,而是一种暴雨大风天气,是一种自然现象,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明文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在被告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被告依法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现原告在午自习期间在学校遭到教学楼坠落下的玻璃砸伤,被告作为教学楼的所有人,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被告方的举证情况,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起伤害事故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被告对该教学楼的教室使用的是木窗,当天部分初三班级的教室窗户未能关严实,且学校未安排值日老师在教室值班,这些疏漏在事发当天的暴雨大风天气来临时导致事故的发生,就不足为怪了,由此可见,被告在履行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职责上存在明显过错,其答辩意见未有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相佐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环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62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交通费650元,合计27956.04元,由被告某中学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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