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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份,宋某、黄某、毛某三人相互帮忙烧砖瓦窑,毛某帮宋某、黄某烧砖瓦窑的晚上,由于天气较冷,毛某便在窑门口看火,突然下起了大雨,窑门倒塌下来,毛某被压成重伤。毛某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000元,双手和一条腿的正常功能丧失,生活无法自理,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毛某诉至法院,要求宋某、黄某二人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共计6万元。 

  该案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能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让被告分担民事责任?该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评析】 

  该案的宋某、黄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民事责任。该案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一、该案中毛某受损害的性质 

  毛某所受的损害不是因宋某、黄某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由窑门倒塌而造成的,因此该行为不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情况。砖瓦窑是人工建造的地上物,属于不动产,砖瓦窑门倒塌直接压伤毛某,即毛某受伤与砖瓦窑的倒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该案属于建筑物等设施即工作物致人损害的情况,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该案中毛某应向砖瓦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请求赔偿。从本案来看,宋某、黄某、毛某相互帮忙烧砖窑,砖瓦窑为三人共同管理,三人即为共同管理人,则他们应当共同对损害负责,如果宋某、黄某为管理人,则黄某、宋某共同对毛某的损害负责。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依照我国民法规定,既不属于无过错责任,也不属于一般过错责任,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中间责任,即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该案来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砖瓦窑的管理人必须证明自己对于窑门的倒塌是没有过错的,才可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砖瓦窑门的倒塌是因天降大雨所致,但如果在窑门维修正常的情况下,并不至于倒塌,那么天降大雨只是一般的灾害事故,砖瓦窑的管理人不能否认自己的过错。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才能证明其无过错:(1)不可抗力;(2)第三人的过错;(3)受害人的过错。 

  二、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实质上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情况下的一种民事责任。公平责任是对过错责任的一种补充。在适用公平责任时,应当将公平责任与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的补偿义务区别开来。受益人的补偿义务是指因受害人受损害的事件而受有利益的人,于受害人不能得到赔偿时应当分担损害或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此项规定也是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与公平责任一样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但二者又不相同,其根本区别就在于: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只能发生在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也就是说与受害人分担损害的一方只能是受益人;而公平责任中与受害人分担损害的人并不限于受益人。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受害人为见义勇为者或为另一方的利益而实施行为者;第二,另一方为受益人;第三,受害人的损害不能从他人得到足够的补偿。 

    综上所述,就本案来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确定黄某、宋某的责任。如果黄某、宋某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应让其承担责任。如果毛某也没有过错,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责任,但是鉴于毛某与黄某、宋某之间有相互帮忙的关系,即毛某是在为黄某、宋某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因此,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即可责令黄某、宋某给予毛某一定经济补偿。

作者:赣县法院 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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