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4月,浙江农民张某从浙江某汽车销售公司以21.7万元价购得一辆自动卸货车。2004年5月21日,张某将该车以9万多元卖给了江西泰和农民陈某,陈某因未付清全部车款,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陈某向张某出具了一张4.5万元的欠条,并约定差欠款月底付清。同年6月30日,陈某又将该车以11.8万元的价转手卖给其同乡吴某。9月,张某因多次找陈某索要车款未果,后经打听得知该车已被陈某转卖他人时,便与其弟弟张某某(另案处理)商量把车要回来,9月12日张某兄弟俩来到泰和,以装货为由骗司机将该车开至某加油站路口,然后以吃饭为名将司机支开。当晚9时,张某利用卖车时留下的钥匙将车开回家中。事后,张某在陈某出具的欠条上加上有关租车的内容掩盖此事实。2005年4月,该车因拖欠民事款项被张某所在地的法院扣押,同年6月7日张某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盗车事实,经鉴定该车价值10.62万元。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将车窃走,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张某在索要合法欠款未成,欠款方又将车转卖别人的情况下将车盗走,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2006年6月26日,泰和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
[评析]:
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秘密手段,将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据为己有,侵犯了他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保管)权,其行为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是在陈某没支付剩余购车款,又将车辆转卖他人的情况下将该车开走的,被告人张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车辆一直未过户,该车的所有权人仍属被告人张某,陈某根本无权将车转卖他人。因此,被告人张某与陈某、吴某之间属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即改变所有人依法对财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非法占有财物的理解应注意“占有”不是指行为人仅取得财物的占有权为满足,而是行为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程度,即取得对该财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用私自留下的钥匙,将自己卖出的汽车又开回家,后又在陈某的借条上加上有关租车的内容,说明张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车的故意,客观上也实际控制了该车,达到了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况且,被告人张某将汽车开走时又没告知被害人吴某,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中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的犯罪构成,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
对于有些人认为的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与陈某之间是存在合法的车辆买卖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汽车买卖合同的效力,主要是依据一般合同效力的条件来认定的,买卖双方只要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汽车的过户登记并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而是物权变动的要求。过户登记办理与否,影响的是标的物所有权是否依法转移,而对买卖合同及合同效力没有影响。该自卸货车虽几经转卖,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名义车主确实仍为被告人张某,.但该车在案发前已被张某合法自愿卖给了陈某,且已实际交付,所有权已转移,转卖后实际车主应为陈某,陈某在将车转卖给吴某后,吴某是该车实际车主,享有所有权,也就是说,吴某是该车的合法占有人。
如果被告人张某在得知陈某将车转卖给吴某后,通过法院起诉陈某归还车款,吴某列为第三人,然后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扣押该车,张某的合法债权,完全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遗憾的是,在吴某合法占有该车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其弟,采取秘密手段开走该车,此时,他的盗窃犯罪已经完成。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