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旭是广东省某大学的2005届毕业生,2005年4月,他经朋友引见,与广西某广告公司老总郑先生洽谈工作事宜。郑先生对孙旭在校学习期间的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后,认为孙旭专业对口,人也灵活,同意他毕业后到广告公司工作。2005年5月9日,孙旭与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作协议,双方协议中约定孙旭毕业后到广告工作工作,同时,双方还约定签订协议后孙旭向广告公司交纳工作押金10000元,如果其毕业后不到广告公司工作,所交的押金予以没收。
签订协议后,孙旭的父母向广告公司交纳了10000元押金。因为工作有着落了,孙旭心情很好,到旅游胜地广西桂林市玩了几天,然后拿着合同到学校报到。当他到达学校的当天,学校工作处负责学生就业的老师告诉孙旭,广东佛山市某公司答应录取他,并叫他马上到佛山去签订工作协议。佛山某公司是一家大型公司,职工的福利非常好,2005年2月,孙旭曾经向该公司递交过个人简历,并获得了公司面试机会,但过后,公司是否录用孙旭,一直没有给他一个明确的答复。“能在经济发达的珠江三角洲城市就业,比在广西好多了”,孙旭心理想,他经一番思考后,决定到佛山签订工作协议。
孙旭毕业后,没有到广告公司工作,广告公司感到意外与遗憾,按照约定没有将孙旭所交的工作押金退还。过后,孙旭以广告公司利用毕业生急于找工作之机,在签订用工协议时强迫交纳押金,该行为属于胁迫行为,要求广告公司退还10000元工作押金。广告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作协议为有效协议,孙旭毕业后没有到广告公司工作,属于违约行为,广告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没受押金有合同依据,不同意退还。孙旭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广告公司与孙旭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属于有效协议,孙旭大学毕业后没有到广告公司工作,属于违约行为。对协议中约定的押金条款,孙旭认为是广告公司利用其毕业急于找工作的心理强加所致,属于胁迫行为,没有依据。因为孙旭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应该预见到交纳押金后在违约后所导致的结果,其押金被广告公司没受,是由于孙旭的违约行为导致,其要求广告公司退还押金没有依据。法院遂依法驳回孙旭诉讼请求。
本案件涉及到有关招工协议的合同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即将毕业的毕业生签订的招工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因为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尚未形成劳动关系,更没有明确劳动关系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招工协议,仅是用人单位对毕业生发出了要约,毕业生承诺到用人单位工作所达成的协议,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并未形成一种人身依附关系,依照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招工协议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因招工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处理。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用工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依约向毕业生收取的押金,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对双方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履行金,因此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因毕业生违反约定,招工单位依照协议的约定不退还押金的,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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