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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尽快重新明确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据人民银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反映,2007年1月19日,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被告孔某向原告褚某借现金3万元,借款日期为2005年1月2日,双方约定月息5分(即年利率60%),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孔某当日立下借据给褚某。2006年1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某因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协商无效后,褚某将孔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派人到人民银行薛城区支行咨询民间贷款利息计算方式,请求人民银行出具利息计算证明。

[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高利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以下简称为《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精神,可以界定出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范围与高利率之间的分别,即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以内,视为合法利息,应受法律的保护;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视为高利率,超出四倍限度以上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民之间借款问题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确认。在《合同法》颁布施行之前,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基本上是按照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法利息均予保护,而对于约定过高的利息是不予保护的。这点,在我国司法界大家几乎是认同的。《合同法》生效施行后,乃至当前,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尚无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新的具体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尚未废止,因此,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仍应当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予以认定与处理。本案中,按照当年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58%计算,原告褚某最高放款年利率不得超过22.32%,但是依据双方约定,褚某实际放款年利率达到60%,超出37.68%,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当前的金融环境下已无高利贷之说。第一,坚持意思自治原则,是一定时期内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效力的准则,符合当事人意愿的合同即为有效合同,否则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是1991年发布的,当时制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是在我国治理“金融三乱”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对社会经济从计划向市场转轨期间金融秩序的稳定起到了非常巨大的作用,但随着经济金融的改革发展,与利率市场化、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小额信贷领域的金融发展趋势不相适应。第三,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上调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并放宽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明确规定除城乡信用社外,对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而是按其贷款风险、期限长短实行灵活的定价机制,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换句话说,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采取“管住下限、放开上限”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贷行为发生在2005年1月2日,此时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限已经逐步放开,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执行标准不一,因此不存在确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问题,也就无法认定本案借贷利率为高利贷。

[建议]

(一)正确定位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建议国家立法机构要积极讨论、立法,加强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和保护,像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一样,保护民间借贷的发展。

(二)建议人总行借鉴国外民间借贷规范模式,制定出台《放贷人条例》,取消对非金融机构从事借贷活动的限制,让民间金融走到台前。在此,可以借鉴南非《高利贷豁免法》,该法规定,机构或个人只要是发放5000美元以下的贷款,不管其利率高低,只要到管理机构登记就算合法。

(三)在《放贷人条例》出台之前,针对目前利率市场化的新形势,建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新的规定,或对原有的规定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建议对民间借贷利率放开,以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为主,避免法院和当事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出现理解上的分歧,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中国人民银行枣庄市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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