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碍于情面有时可能是口头约定,连借据或欠条都没有一张,当发生纠纷时,法院所面临的难题往往是对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是否约定利息以及约定何种利率的利息进行判断。这时,在注重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需要充分运用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则对事实予以正确认定,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面我们来探讨一则真实案例。
原告谢甲与被告谢乙系同事关系。2006年元月20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李某、钟某生四人共同签订了一份股份协议,约定,原合同(指李某与硐主签订的承包合同)风险押金人民币200000元由每股份交于李某,承包期到期后由李某负责归还各股东人民币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给李某股份押金计人民币50000元,李某在协议书的左下方注明:“今收到谢甲押金50000元人民币整,今收人李某”的字样,原、被告以及其他合伙人钟某生作为证明人签了名。
2006年元月22日,原告谢甲应被告谢乙的要求,直接到被告谢乙在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溪信用社的帐号上存入人民币40000元,原告即在储蓄业务凭条客户签名一栏上签了其本人的名字,并代被告签了名。存款后,小溪信用社即将回单给了原告。事后,因合伙承包煤矿一事亏本,原告就以此为由向被告催收债务,但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业务凭条和回单,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李某、钟某生四人共同签订的《关于福建省永安市上坪乡洪田镇生卿煤矿306硐股份协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讼争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
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将款打入被告的小溪信用社帐号上,是双方不争议的事实,但是双方是否是存在借贷关系,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第一,在此之前,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款存入被告帐号上并不是还债。因此,有可能是被告向原告借钱,这是一种比较合理的解释;第二,被告辩称,这40000元,是原告应交的合伙押金,但是,被告这一辩称与合伙的股份协议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从证据的证明力上讲,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的陈述。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第三,在借款时,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从某种意义上说,原告欲证明借贷关系事实的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根据民法理论的盖然性原则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来判断,应认定借贷关系存在这一法律事实,更令人信服。综上分析,可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方面,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在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借据,又不能充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况且,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借款40000元这不是小数,双方又是教师,应当知道借贷风险。因此,此纠纷中原告没有书面借据,应认定其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就是原告将款存入被告帐号上,仅仅是返还问题,并不是借贷关系,原告的请求不当,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释明可另行解决。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根据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当事人不需要对案件待证事实达到百分之百的证明程度,本案中,依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原告需要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负证明责任,根据优势证明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根据庭审陈述,使我们更有理由相信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更大。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也提供了一定的证明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但根据优势证明标准,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制度,可以得出该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盖然性更大。
作者:于都法院 谢小彬 易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