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两则案例辨析不当得利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案例1 孙某为某公司实际经营者,李某为其员工,2011年6月12日,孙某以李某身份向银行存款100000元,并将银行存折交付给李某。12月10日李某将上述款项全部取走,并于同年年底办理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2 某支行受A公司委托常年为其办理外汇解付人民币业务,B公司在该支行设有银行账户,与A公司的人民币账号相同,但开户名称不同。2012年4月11日,该支行误将A公司200000元人民币转入B公司,6月20日,B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转走。 “不当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无合法根据、获得利益、造成对方损失,获得利益与造成对方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民事行为是否为不当得利,首先需要考虑的是该利益的获取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即来源是否合法,这需要当事人其中一方在庭审当中进行举证证明。 在民事诉讼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对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起着重要作用,如果当事人一方举证不能,则有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是中国现行程序法并没有对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原则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往往需要个案分析。 上述案例1中孙某诉称其所存100000元是借给李某的,但无其他证据支持;李某辩称该款为孙某偿还本人的借款,也无其他证据支持。根据通常做法,应由获利人李某就该款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证明,但是,该案若由李某承担举证责任则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由于孙某与李某均为公民个人,不同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其对证据的保存能力较低。另外造成孙某利益损失的行为是由孙某的积极行为造成的,并不存在过失行为。根据法院实际审理观点:“在不当得利纠纷中,不当得利请求人主动造成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应当由其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若不当得利请求人不能证明获利人受领财产无法律上之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获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无需承担返还责任。” 案例2 中,由于A公司与B公司的开户账号相同,只是开户名称不同,由于该支行的过失行为才将款项转入B公司名下,B公司辩称该款是与A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所得,无需返还。与上一个案例不同点在于,该支行主动造成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过失行为。如果该款项真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所得,那么由B公司进行举证证明是符合常理要求的,且很容易进行证明,若由该支行举证证明B公司获利是不合法的,是显失公平的,在实践中也无法进行举证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就得考虑双方的举证能力来最后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