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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籍“新发”轮触碰大沽灯塔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天津海事局天津航标处诉被告新中船务(私人)有限公司船舶触碰大沽灯塔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11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30万美元。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2年8月7日至2002年8月8日,2002年9月24日本院两次开庭公开审理此案。2002年8月7日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补交了诉讼费,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大沽灯塔修复费用人民币5,803,186元,检测费人民币450,000、设计费人民币292,000元、估价费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人民币42,986元、扣船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2002年8月7日至2002年8月8日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爱民、丁小康,被告委托代理人祝默泉到庭参加诉讼。刘更新作为被告专业技术人员出庭对鉴定报告提出了质询。2002年9月24日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小康,被告委托代理人祝默泉到庭参加诉讼。刘更新作为被告专业技术人员出庭。鉴定人交通部天津港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孙义、龚景齐、刘军保,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王亚刚,交通部水运工程定额站李润涛到庭接受了对鉴定报告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诉前,2000年10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所属新加坡籍“新发”轮,依法在天津港予以扣押。2000年11月2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表西英船东互助保障赔偿协会为新加坡籍“新发”轮船舶所有人即被告提供300,000美元担保,当日本院依法解除对“新发”轮扣押。

  为公正审理此案,本着公开、公平、透明度的原则,在原、被告协商基础上,2001年5月6日,本院委托交通部天津港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大沽灯塔损害情况和修复方案进行勘察鉴定,并对修复费用作出估价,由鉴定单位指定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出具鉴定报告,并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小康、被告委托的刘更新参加检测。鉴于大沽灯塔损坏鉴定较为复杂,在征得本院同意情况下,交通部天津港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又委托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交通部水运工程定额站分别作出修复设计方案及修复费用估价。于2002年6月底作出关于大沽灯塔损坏的三个鉴定报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天津海事局调取了相关证据。

  2002年7月19日由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对下列证据进行庭前质证:本院2000年10月30日扣船调查笔录,灯塔损坏照片6张,本院2001年8月23日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小康、被告委托的刘更新共同勘验的笔录、及本院从天津海事局调取的引水员报告、海事报告、航海日志复印件、天津海事局提供的大沽灯塔损坏照片4张、船舶资料、原告报告、船舶国籍证书、海图复印件、事故图、“新发”轮船长调查笔录、“新发”轮大副及水手调查笔录、“津港2号”轮二副调查笔录、引水员调查笔录、雷达记录共十九份证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所证实的被告所属“新发”轮触碰对大沽灯塔的事实没有异议。除上述证据外,原、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

  鉴于庭前核对证据中,原、被告对被告所属“新发”轮碰触大沽灯塔的证据及事实无异议,在2002年8月7日开庭时,本院确认有关“新发轮”触碰灯塔的十九份证据效力,对触碰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24日晚2130时左右,被告所属“新发”轮在驶往天津港的航行中,碰撞到原告管理的位于北纬38°56 .3‘、东经117°58.3’的大沽灯塔正东偏北一侧,造成大沽灯塔严重损坏,修复费用以鉴定报告为准,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赔付原告。

  被告辩称,本案为海上侵权案,对触碰事实认可,但损失有多大,是否与触碰有因果关系,需原告举证。关于鉴定费、修复费原告应提供支付凭证。

  [审判]

  根据原、被告诉称及辩称,并征得原、被告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

  一、触碰能否造成原告所称的损失数额。

  二、检测范围是否与本次船舶触碰有关、触碰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

  三、修复估价费用是否合理。

  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陈述,提交主要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触碰能否造成原告所称的损失数额原告认为,触碰造成多大损失,应由有资质的专门、权威鉴定机构鉴定,并由专业技术人员作出修复估价,这不是任何单位及个人都能做到的。天津海事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资质高,客观、科学、权威性强,应以委托的鉴定单位的鉴定报告为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正是以鉴定报告为依据。原告出示检测报告、修复设计方案及费用估价三个鉴定报告。被告对三份报告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

  被告认为,检测报告没有准确反映真实情况,依据该报告作出的修复方案及估价缺乏科学性。鉴定单位估价数额与实际出入较大。被告提供了《沿海港口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混凝土坝养护修理规程》及相关照片和有关材料予以反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被告所要说明之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其效力在焦点分析后予以说明。本院认为触碰造成多大损失,应由具有资质、权威的鉴定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作出报告。考虑到大沽灯塔为海上孤立建筑,较为特殊,更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应由适合这一特点的工作机构鉴定为妥。交通部天津港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是我国一家具有在全国范围内承担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的甲级“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具有甲级工程设计勘察证书,交通部水运工程定额站具有交通部颁发的水运工程造价证书。以上三个单位从资质及能力上,应适于大沽灯塔鉴定工作。至于鉴定报告所最终作出的修复估价能否作为原告损失数额,有待于质证、认证,方能确认其效力。

  鉴于第一争议焦点与考虑第二、三焦点联系密切,故在以下叙述中结合一起分析认定。

  二、检测范围是否与本次船舶触碰有关,触碰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有否因果关系。

  原告认为鉴定报告已确认损失与本次船舶触碰有关,触碰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费用应是合理的。原告提供了《竣工报告》、《七九年大沽灯塔目视改造工程技术资料》证明触碰前灯塔是完好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检测报告逐条提出异议,其主要观点是“新发”轮触碰后,船舷上仅有一条划痕,碰大沽灯塔三个点,不可能造成大沽灯塔损害那么严重,而且离撞击点远的地方不应与触碰有关,80年代,天津远洋公司“秀山”轮曾触碰灯塔。损失可能有不属于本次碰撞造成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损坏是本次触碰所致。

  鉴定人对此做出了书面解释。鉴定人根据大沽灯塔竣工报告说明等证据,指出被告所说80年代“秀山”轮触碰灯塔不妥,实际是在1976年大沽灯塔基础建设时发生的,之后未曾发生触碰。那次触碰没有造成什么损害,如严重海事局应有记载。鉴定人认为对大沽灯塔损坏检测不是孤立、片面地,而应是全面、客观、科学、真实的,就本案而言,触碰后,船舷上划痕虽一条,触碰点是三个,但灯塔是筒形结构,上部结构属薄弱部分。撞击后,振动冲击荷载,受力薄弱部分在上面、在高层,会造成灯塔触碰点之外损坏是由于受压及力的传递所致。报告中已讲明真实损害情况。费用计算也是根据大沽灯塔实际情况,反复论证作出的,应是合理的。鉴定人还对被告提出各种质询做了回答和解释,并针对被告质疑做了补充说明,特别强调修复工程造价系根据“检测报告”和“设计修复方案”提供的灯塔损坏修复范围和工程内容编制的,不包括自然损坏修复费用。

  本院针对这一焦点涉及的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做如下认定。

  1、关于“秀山”轮触碰大沽灯塔是否对本次触碰损失有影响,触碰发生在什么时间?从原告出示《竣工报告》及本院查存档材料,可说明施工过程中经历了1976年“7.28”唐山大地震和同年10月15日万吨级远洋轮“秀山”号碰击的考验,证明塔体稳定性良好。全套钢筋混凝土结构,且潮差段与浪花飞溅区段有花岗岩护体三层,与采用的钢结构比,耐久性能高。被告所称“秀山”轮触碰时间不准。被告所称“秀山”轮触碰灯塔可能与本次触碰损害检测范围有关,依据不足。

  2、新发现的纵向裂缝与横向裂缝在一条线上,是否与触碰有关。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及鉴定人说明,应认定新发现的纵向裂缝开始时是肉眼看不出的,随时间推移及风流作用逐渐明显。从大沽灯塔前三阶振型可看出,因为撞击振动时,处于拐点位置是受力大、变形大,灯塔15米左右是拐点位置,振动时拐点位置受力薄弱,裂缝发生在三、四、五层,正是拐点位置,应认定与本次触碰有关。

  3、瓷砖裂缝怎样确定与触碰有关。本院认为,造成瓷砖出现裂缝固然原因很多。但结合本案,综合分析,损坏瓷砖是在撞击点上,这一位置是受力薄弱位置。瓷砖是通过沙浆贴在地板上,在正常使用中不会出现本案的这种裂缝。本案瓷砖裂缝都基本在一条线上,从现象分析,如不是瓷砖下底部开裂不会有这种裂缝,这是由于触碰造成墙体与地砖混凝土收缩造成损伤。应认定瓷砖裂缝与触碰有关。

  4、鉴定报告中一些裂缝与触碰无关的是否也进行修复,这样是否合理。本院认为,鉴定人指出鉴定报告中提到的裂缝与触碰有关,是恢复原状所必须的。是满足正常使用所需要进行的修理。被告不能举证说明哪些裂缝与触碰无关,因此应认定为合理。

  5、修复方案中需60块花岗岩,说法有否依据。本院认为鉴定人依据损害范围、安全系数,以满足安全使用为准,设计方案是经专家委员会审定的。因为修复包括标高10m和12.8m平台护栏及花岗岩拆除修复两项工程,因标高+10m处钢筋混凝土护栏是座于花岗岩体之上,两者是连在一起的,护栏被撞损造成花岗岩护体脱落损坏,合计修复面积为17.9m2,原花岗岩块六种,尺寸不同,经计算需60块花岗岩。应认定有依据。

  6、鉴定报告的修复施工中每一项配备超过实际使用范围,这样是否合理。本院认为,鉴定人从灯塔建造时经验及灯塔作业场地小,受风流,天气影响考虑,从灯塔作业人员上下比较困难及施工安全综合因素及实际需要配备应是比较合理,不可能在施工前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情况估计的非常准确周到,应认为是合理。

  7、关于修复灯塔选用碳纤维片材加固修复混凝土结构是否合理?“该材料适用于铁路、公路、港口和水利水电等工程中混凝土结构的加固修复”修复方案设计中部分采用碳纤维片材修复天津大沽灯塔结构是合适的。其原因是,这种材料自重轻,对原有的下部结构和桩基础不会产生难以承受的附加作用。如果大沽灯塔的上部筒体结构的质量和刚度明显增加,原结构的动力特性会明显改变,地震作用效应也会随之变化。将会导致大沽灯塔原有的下部结构和桩基础的承载力不满足《港口工程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1987,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标准)。显然,适当采用碳纤维材料进行加固修复要比拆除和重建现有的大沽灯塔合适。这种措施符合“检测报告”对大沽灯塔的“适修性评估意见”的基本要求。又因为这种材料高空作业方便、施工速度较快,所以部分采用碳纤维片材对大沽灯塔进行修复加固,也符合“检测报告”要求“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的鉴定意见。受委托方提交的天津大沽灯塔修复方案设计文件,是经过受委托方的技术专家委员会讨论审定的,应予支持。

  8、引用《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是否妥当?检测人引用《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大沽灯塔上部结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被告代理人由此推断,位于海上的天津大沽灯塔的工作环境不如建在内河的混凝土坝的工作环境恶劣不妥。应考虑建在内河的混凝土坝是否受台风的作用,是否受海水潮汐的作用,由于天津大沽灯塔是建在海上的孤立高耸建筑物,与混凝土坝有截然不同的机构特性和工作环境,应该采用不同的规范或行为标准。还有其他一些问题,庭审中及鉴定报告已说明,不再一一赘述。鉴定单位的补充说明在肯定鉴定报告基础上又对某些问题做了系统说明。

  原、被告对《检测报告》、《修复设计方案》、《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总的陈述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认为,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是有资质的、权威的,参与鉴定的人员都是以高级工程师为主,有专业知识,具有作出科学鉴定能力,三个鉴定单位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认为,检测报告没有准确反映事实,依据该报告作出的修复设计方案及估算报告所确定的损害范围及数字没有依据科学规则进行计算。对二、三层围栏修复费认可。报告中有自然损害在内,不属于触碰造成的损失,不应计算在触碰损失之内,被告还认为鉴定报告不能完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三个鉴定报告争议较大,如何认定应从报告是否符合要求,鉴定程序是否科学、合法,内容是否合法,结论是否科学、合理及被告有否充足证据驳倒三个鉴定报告的分析与结论来认定。经审查上述三个报告,从形式要件上看,有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有委托鉴定内容,有委托鉴定材料、鉴定依据及科学技术手段,有鉴定过程说明,有明确的结论、鉴定人鉴定资格说明,有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的盖章签字,符合鉴定报告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要求。且报告中证据与原件、原物相符,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鉴定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鉴定单位又是在原、被告协商基础上由本院委托的,并且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委托技术人员现场参加了勘验,另被告的许多证据是被告在检测过程中自己拍摄的,有些证据与鉴定机构证据重合,有些证据是检测过程中某一侧面的反映。被告不能否认鉴定机构采用证据的真实性,检测方法的科学性,也不能提供证据说明自然损失与触碰有关损失各是多少。因此应认定上述三个鉴定报告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科学,应予采信。综上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大沽灯塔是我国目前最大的海上灯塔,该灯塔由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设计,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局一公司施工,于1967年开工,建成于1977年10月,1978年通报国内外,正式投入使用。设计塔高55.85米,竣工后塔高56.45米,海底高程-10米(大沽零点)。大沽灯塔为—钢筋混凝土样式结构,它包括上部结构和下部结构两个基本组成部分。下部结构为—钢筋混凝土圆锥形沉箱,上部结构为钢筋混凝土圆筒形结构,在陆上预制场分段预制,运至现场安装。加上+10.0米以下楼层,灯塔共12层。本次“新发轮”触碰造成灯塔如下损坏:(一)灯塔水工结构,灯塔+6.5米—+10米为承台上部,用做电机房。顶部南面天窗损坏,墙体撞击点附近7个透气窗不同程度损坏,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能力,需进行局部修复处理。

  (二)灯塔上部结构:灯塔+10米以上为上部结构,包括上部承重结构和围护系统。

  1、灯塔二层为上部承重结构的底层,其主要承重构件墙体、地板局部严重损坏。围护系统承重部分外平台局部损坏,护栏局部严重损坏。

  2、灯塔三层主要承重构件墙体局部严重损坏,维护系统承重部分处平台局部损坏,护栏局部严重损坏。

  3、灯塔四层、五层主要承重构件墙体局部严重损坏。四层外墙体du裂缝二条。 五层外墙体du裂缝一条。

  4、灯塔八层、九层地板局部损坏。八层地板du裂缝一条,九层地板du裂缝二条。

  灯塔上部结构的整体承载受到严重影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适修性尚好,应予以修复使用。

  二、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依据《大沽灯塔被撞损情况检测报告》对大沽灯塔被撞损坏的描述和鉴定结论,经过对大沽灯塔工程施工图和相关设计变更文件的核对与计算,按照《混凝土结构加固技术规范》(CBCS25:90,中国工程建筑标准化协会标准)、《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碳纤维片材加固修复混凝土结构技术规范》、《港口技术规程》、《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等规范或标准规定,在认真考虑了“检测报告”对大沽灯塔适修性评估意见之后,提出16项修复加固方案。本院予以认可。

  三、交通部水运工程定额站根据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提供的修复设计方案,鉴于大沽灯塔为海上孤立建筑物,现场自然条件恶劣,根据大沽灯塔建造施工时实际统计资料,月平均有效作业天数仅为13天,风浪影响船舶多次进退现场,另外灯塔上施工作业面狭小,施工所有材料及设备均需置于大型工作船上,并需拖轮及配套船舶配合施工。采用碳纤维布(片材)加固筒体(其碳纤维布为新型材料)工期45天,概算工程费用人民币5,597,209元;其他费用在建设单位经费人民币88,436元,工程建设监理费人民币117,541元,合计人民币205,977元。应予以认定。

  另三项费用为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40,000元,其中检测鉴定费人民币390,000元,设计费人民币100,000元,造价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应在损失之外列项。

  经审核认定,大沽灯塔损坏费用为人民币5,803,186元。其它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为本案赔偿范围。

  [评析]

  综上,本院认为2000年10月24日晚2130时左右被告所属新发“轮在驶往天津港航行中,触碰原告管理的位于北纬38°56.3‘,东经117°58.3’的大沽灯塔正东偏北一侧,造成大沽灯塔损坏修复费用人民币5,803,186元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损失是因为被告所属”新发“轮操纵不当所致。航行中”新发“轮在驶往天津港途中,没能充分考虑当时风、流、压及影响船舶航行的因素,操纵不当,触碰正常工作的海上孤立建筑——大沽灯塔,被告应承担触碰损失的全部责任。本案属侵权纠纷案件,被告既然已对触碰事实认可,庭审中又有充分证据证实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损害数额具有科学性、合理性,被告应履行赔偿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中航务(私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海事局天津航标处大沽灯塔损坏修复款为人民币5,803,186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至此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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