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港海运社诉吴海鸣等三人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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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福建省惠安县港海运社。
被告:吴海鸣,男,24岁,渔民,住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
被告:张志明,男,25岁,无业,住同上。
被告:侯怡勇,男,35岁,无业,住同上。
1991年12月10日,吴海鸣与惠安县港海运社订立一份《船只租赁合同书》,租用惠安县港海运社所属“港运机4号”船经营海上货物运输,租期一年,租金1000元/月;并约定自租船日起,船舶的维修及设备添置、船员配备、船舶的营运、责任事故造成的毁损,由吴海鸣负责,如发生沉没事故,由吴海鸣赔偿惠安县港海运社6万元;船舶保险、船舶证书由惠安县港海运社负责办理。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为吴海鸣签订该合同提供了担保。交船后,吴海鸣对船进行了维修,并自配船员投入营运,安全运行达4个多月之久。1992年5月23日,该船从广州元村装载椰子油、丙酮、纸巾驶往厦门途中,在汕头港外表角偏北约1海里处,因高压油泵故障抛锚,后又因风浪较大,船舱进水下沉,船货全损。经汕头港监调查,“港运机4号”船该航次7名船员中仅船长周推赞持有有效适任证书,驾、机配员严重不足,而且装载不良。据此,港监认定该船不适航。在分析事故原因时,汕头港监指出,“港运机4号”船的不适航性是事故发生的潜在因素,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船体质量欠佳,稍受风浪冲击,船体灰路即脱落漏水,恰又逢主机故障,抽水不力,致船舶下沉。汕头港监还对船员的违章、违法行为做了吊销适任证书的处理。吴海鸣对港监的处理表示没有异议。
事故发生后,惠安县港海运社与吴海鸣交涉船损事故赔偿未果,遂于1993年5月18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认为事故责任在于被告,请求吴海鸣、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赔偿因其责任造成的船舶损失6万元及因本案发生的经济损失,并支付租金6000元。
吴海鸣辩称,惠安县港海运社出租的船舶不适航,船体质量欠佳,是沉船的直接原因,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该社承担。还辩称,“港运机4号”船系其本人与张志明、侯怡勇、吴金锥、李俊典、陈俊哲、吴树雄、杨昆鹏等8人合伙租赁,责任须8人共担。
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辩称,为吴海鸣签约提供担保时并不清楚合同的内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惠安县港海运社与吴海鸣间的上述船舶租赁关系属实,吴海鸣对“港运机4号”船需进行维修后才能营运的情况是清楚的。本案担保单位福建省晋江县深沪沪江第一造船厂早于1989年因未进行工商年检而不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所谓的担保系原该厂负责人侯怡勇非法使用其藏匿的原厂印章出具的一份假证,假证上还盖有侯怡勇个人的私章,为此法院依法通知侯怡勇本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于被告吴海鸣提出的租船是由8个合伙人共租的主张,除张志明一人承认自己是合伙租船人外,其余6人的合伙人身份无法得到证实,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海鸣、张志明所签订的租船合同系一份光船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船、提供船舶文件、办理船舶保险等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吴海鸣、张志明却未尽船舶维修、保养责任,不认真配备船员,不合理装载,造成以不适航船舶违章营运的局面,最终酿成沉船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志明系被告吴海鸣的合伙租船人,故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怡勇以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企业名义为他人担保,具有欺诈的故意,系无效民事行为,其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反驳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于1993年12月18日判决:
一、被告吴海鸣、张志明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福建省惠安县港 海运社船舶损失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存款利率支付自1992年5月27日起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侯怡勇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3287.68元。
三、以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正确认定案件的性质。本案正确认定的焦点,在于事故的责任由谁承担?原告认为事故责任在于被告,而被告却认为责任在于原告提供船舶不适航,船舶质量欠佳。经分析本案租船合同的条款,原告(出租人)在合同中的义务仅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及其有关文件;而被告(承租人)却在租期内占有、使用和营运该船舶,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自己配备船员,承担营运中所发生的风险,这些内容符合航运实践中光船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第三节关于光船租赁的规定(本案租赁、事故发生在该法施行前),本案的租船合同性质上确定为光船租赁合同是正确的。在光船租赁中,出租人仅保留船舶的所有权,而将船舶的占有权、使用经营权转让给承租人即发生所有权与经营使用权的分离,具有民法中财产租赁的特征。而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船舶是否必须是适航的船舶呢?这主要要看合同是如何约定的。我国《海商法》第六章第三节属非强制性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光船租赁合同中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被告吴、张明知“港运机4号”船租赁后尚需进行维修才能营运,仍愿意租用并承担维修、保养的义务。因此,尽管原告出租的是不适航的船舶,被告有责任使其承租的船舶适航营运。在租赁期间,被告未尽其使船舶适航的义务,造成事故的,即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沉船事故的发生,正象汕头港监认定的结果,完全是因被告吴、张未尽到维修、保养责任,不认真配备船员,不合理装载所致。该航次船舶不适航系被告吴、张单方责任造成。所以,被告吴、张提出的事故因原告提供不适航、质量欠佳的船舶所致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事故的责任在于被告吴、张。
二、个人合伙问题的认定与处理。目前,我国沿海地区个人合伙买卖、租赁船舶情况经常发生,而且合伙关系常常以口头约定形成,本案的情况就是如此。被告吴海鸣提出“港运机4号”船系其与张志明、侯怡勇等8人共同合伙租赁,但又举不出证据,经法院到当地调查,仍无结果。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它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本案被告吴海鸣主张与他人合伙,既无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也未有证人证实,经法院调查也无结果,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志明除外),是正确的。
三、对无效担保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侯怡勇以不再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名义为他人做担保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该保证合同无效是侯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名义上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而应由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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