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预收保费后的保险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3-07-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3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到莒南石材城招揽保险业务。3月12日,业务员到王某经营的石材厂,王某将被保险人名单及保险费5573元交给了业务员,业务员给王某出具收到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培仁石材厂交来人身保险费伍仟伍佰柒拾叁元。”
2012年3月14日10时左右,业务员到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王某等多名被保险人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该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中载明以下内容:“保险合同号为201237115362770000****,投保人为五莲县***石材厂,被保险人人数为70人,其中被保险人王某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是30万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是5万元,保险期间1年,合同生效日2012年3月15日,合同期满日2013年3月14日,业务员**。”
2012年3月14日9点左右,被保险人王某在石材厂内准备焊刀头时,被突然脱落的锯片砸伤致死。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
【争议】
该案争议最大的是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预收保险费,在签发保险凭证之前或是核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交付被保险人名单,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就应当视为保险合同成立,此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仅收取了保险费,未同意承保的,不能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不能要求保险人按照未成立的保险合同载明的险种和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不是保险合同上的合同责任,而是返还保险费及其利息的缔约过失责任。
【评析】
《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如何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即为本案的关键。
笔者认为,如果投保人的投保申请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则没有拒绝承保的理由,而且保险人已经收取了保险费,如果仍允许其享有缔约与否的自由,则将助长保险人的侥幸观望心理,如人身险中,如果保险人已经完成内部核保程序,见被保险人仍然生存则同意承保并继续收取保险费;见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即以缔约自由为由拒绝承保,退还保险费以免除金额更高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所以,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赖利益与保险人的缔约自由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时,应当倾向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限制保险人的缔约自由。投保人的投保申请符合承保条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没有作出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的,视为默示的同意,推定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也有相关指导性意见的出台,比如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交了保险费,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作如下处理:1.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条件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裁判;2.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不因保险人预收保险费而当然成立。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的,应当及时退还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对因其超过合理期限退还保险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应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拒绝承保的,在合理期限届满后发生保险事故,如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