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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外国船东申请留置货物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随着我国对外进一步开放和海运事业的发展,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也在不断增多。法院如何处理这些案件,尤其是一些法律依据尚不充分的案件,不仅关系到我国法院的声誉,而且还直接影响我国的对外开放政策的执行。最近,我院通过受理巴拿马籍船东申请留置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货物一案,做了一次有益的尝试。事实证明,此案处理的效果是良好的。

  一、案情介绍

  一九八四年十月九日,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美国纽约HUGO NEW&SONS INTERNATIONALSALES.CORP公司(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一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从美国进口24,000吨废钢铁(允许溢短10%),成本加运费价(C&F);卖方租船,装运期为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三十日,装货港为美国东海岸的港口,卸货港中国大连。合同附加条款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卸货率为每连续二十四小时晴天工作日1,500公吨(节假日除外)。第六款规定滞期费为每天4500美元,滞期时间连续计算。合同中还规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中国对外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九日卖方与巴拿马船公司MARINA.VVIVA COMPANIA NAVIERA S人签订了租船合同,租用该公司所属“凯法劳尼亚”轮(KEFALONIA HOPE)。租船合同约定,滞期费按每天4600美元计算;船东享有留置权;船东与租船人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纠纷提交美国纽约仲裁等等。

  “凯法劳尼亚”轮在美国罗德岛普维斯港和波士顿港将24,755.SD屯货物装船后,分别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和十二月六日签发了以“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为通知人的指示提单,十二月七日从波士顿港启航。一九八五年一月十八日到达大连港,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NOT-ICE Oi7 RMDINESS)。船舶在锚地等待卸货期间,根据大连外轮代理公司的通知移往青岛港。该船于二月十三日到达青岛港,三月十四日开始卸货。

  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凯法劳尼亚”轮船东向我院申请留置船上所剩货物,要求收货人立即支付已到期的395,600美元滞期费和100,000美元的银行担保,以支付子计至卸货完毕可能继续产生的滞期费。具体滞期费数额由双方协商或由纽约仲裁。船东申请留置货物的依据是:

  1.根据祖船台同第八条规定,船东因运费、亏舱费和滞期费对货物学有留置权。

  2.船长签发的提单上含有“合并条款”:“所有其他条件和除外依据租船合同”(ALL OTHER CONDITIONS AND EXCEPIONS AS PER C/P),因此租船合同中的滞期条款同样适用于收货人。

  3.尽管根据租船合同和买卖合同,租船人或收货人在卸货完毕后才支付租期资,但由于船舶在港时间太长而且收72货人已拒付其中一部分滞期费,为确保船东收取全部滞期费,船东有权留置货物。

  二、受理本案的指导思想

  经我们调查了解,尽管船东已有向法院申请留置货物的意思表示,但其真实目的是希望我们驳回其申请,然后持法院驳回中请的裁定向美国租船人索取滞期费。船东代表索克那斯(TSOKNAS)曾直言不讳地表示,他不想与中国人打官司。他之所以提出申请是为了履行租船合同规定的义务,否则在向祖船人索取滞期费时,将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他希望法院驳回其申请;如果法院接受其申请,责令收货人提供了担保,他将持该但保与收货人到美国纽约仲裁,以解决,滞期费的实际纠纷。

  鉴于这种情况,法院是否接受和准予船东申请,我们对此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人认为:

  1、法院应站在公正的立场上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我们拒收应该受理或可以受理的案件,就等于自动放弃了我国的管辖权……

  2、争取我国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有利于维护我国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根据买卖合同,因卸货引起的滞或资应由收货人(即本案的买方)负担,那么,即使收1、2人不直接向十船东支付滞期费,也不能免除收货人向租船人(即卖方)支付滞期费的义务。而且那时。收货人再提出抗辩,也不会有多大作用。因此驳回船东的申请对我国的收货人可能不利。

  3、尽管我国目前尚无有关货物留置权问题的规定,但本案中船东所主张的留置权是因为船舶滞期而引起的,速遣费或滞期货的索赔纠纷基本上属运输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的第七条已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作了规定,因此,我们受理此案原则上是有法律依据的。

  4、我们对本案所涉及的几个问题的认识

  在受理此案中,我们遇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条款是否有效

  我国的《海商法》还未颁布,在海上货运法规中我们也查不到有关留置权的规定,但在我国出版的各类民法学书籍中,均将留置权做为债的担保形式之一,在我国的《海商法》草稿中也列有承运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的专门条文。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为了保障承运人收取各种合法费用的权利,几乎在所有的提单或租船合同中均有专门的留下置权条款。我国远洋运输公司提单条款第十条和联运提单条款第十六条就是专门的留置权条款。

  因此,我们认为承认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条款的效力既符合国际惯例和我国民事立法的精神,也符合我国许多有关业务部门的实际做法。

  (二)提单中的“合并条款”对提单持有人是否有效及有效的范围在租船合同项下签发的提单,对非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即本案时次货人)来说,它不仅是据以收货的凭证而且也是据以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的合同。租船合同条款不适用于提单持有人。但是在本案中,船方签发的提单中附加有内容为“所有其他条件和除外依据租船合同”的“合并条款”。

  根据海商法理论,我们应确认本案提单中的“合并条款”的效力,即租船合同中的条款应约束提单持有人,但仅限于与卸货有关的条款(其中色括留置权条款)。

  (三)留置权是否需要通过法律程序行使

  按照英美国家的法律,留置权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依据法律产生的法定留置权(STATUTORY LIEN),一种是依据合同产生的留置权即占有留置权(POSSESSORY LIEN)。

  依照法律产生的留置权的行使必须通过“对物诉讼”得以实现,它的意义在于给债权人一种裁判前的担保;而依照合同产生的留置权,原则上债权人可以自由行使即滞留标的物直至其债权得到清偿。按照我国民法学的理论,留置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担保制度,当债务人不履行脯务时,厨权人有权将债务人的财产留置,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认为,厨权人无须诉诸法院便可行使留置权。

  在此案中,巴拿马船东代表在未向我院递交书面申请之前,曾通过青岛外轮代理公司的代表向我院咨询:是否可以不经过法院而自行行使留置权,停止卸货。我们的答复是否定的。理由是:留置海上运输的货物所涉及的利害关系方多,标的大(此案船东拟留置的货物价值为五十多万美元)。为了维护海上运输活动中的正常秩序,防止权利的滥用,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予以核准和执行。后来,巴拿马籍船东向我院正式递交了留置搽物的申请书。经研究我们接受了其申请并作出了准予申请的裁定。

  四、本定处理的妓果

  我院决定受理后,于五月十日裁定:

  1.准予原告要求留置被告剩余货物的申请,从裁定书送达之时起,原告停止交付货物:

  2.贡令被告在五日内向我院提供中国银行信用担保,其具体支付数额以仲裁裁决或本院判决为准;

  3.承认提单中“台并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即本案被告)的效力,但仅限于与卸货有关的条款,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无效:

  4.除非原告和被告自行和解或达成仲裁协议,我院将行快对本案的管辖权。裁定书于当日送达当事人。被告于五月十四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我院提供了信用担保。我院随即裁定责令原告继续交付剩余货物。

  收货人向我院提供担保后,双方对滞期的具体数额和支付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船东在无明显过失的情况下做了一些让步,同意将108.5天的滞期费498,901.92美元做9.59)的特别扣减,由收货人向船东支付451,506.24美元滞期费。当事双方对友好解决此案都很满意。

  船东代表临回国前,亲自到我院致谢。对我院公正处理此案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他说:“我们准备向法院提出申清时,国外的一些同行认为,要留置中国人的货物,中国法院肯定不会受理。然而,你们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受理了,在国外引起了震惊,出乎他们的予料。也出乎我们的予料。通过这件事,使我了解了中国,也了解了中国法律和法官。我认为中国的法官要比英国和美国的法官还公正。青岛海事法院的法官为中国法院在国际上赢得了声誉!”他还表示,法院公正处理此案对中国的开放政策大有好处,将使外国人感到与中国人做生意也有充分的法律保障,有利于吸引外资和发展中国的对外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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