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帕玛”轮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
提要:船员劳务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我国法律。雇佣方有义务按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但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船东与国际运输劳动者联盟没有缔结特别协议,“ITF”工资标准不予适用本案。
[案情]
原告:文义焕( MUN EUI HWAN), 朴范一( PAG POM IL),金元培(KIM WEON BAE )等21名韩国籍船员(在塞浦路斯籍“帕马”(PA MAR)轮分别担任船长、大副、轮机长等职务)。
被告:希腊山奇士海运有限公司(SUNKISSED MARINE CO., LTD.)
1991年3月4日,利比里亚卡帕海运集团公司(KAPPA GROUP MARITIME CORP. )(下称卡帕公司)代表塞浦路斯籍“卡帕玛丽”(KAPPA MARY)轮之船舶所有人山奇士海运有限公司与韩国泛珍航运株式会社(以下称泛珍会社)签订“代理合同”(AGENCY AGREEMENT)。该合同约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同意指定泛珍会社为雇佣船员的代理,泛珍会社作为代理,同意向“卡帕玛丽”轮提供和配备韩国船员的服务。合同第6条第一项约定“除了第5条所规定的总配额费用外,实际花费并不包括在总配额费用中所列明的花费,这些实际花费应由船舶所有人支付”,第8条第一款约定“船员上船和从船上被遣返回韩国港口的差旅费应由船舶所有人支付,因私人原因离开船舶的除外”,第11条约定“该协议当有如下情形发生时,不需任何通知将终止其效力。如:船舶拍卖、任何一方破产或无力偿付、非由双方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变化……。”
3月5日,卡帕公司与泛珍会社又签订“雇佣规则” ( EMPLOYMENT REGULATION),该规则约定,船员在其岗位上的工作时间应为每天8小时,每周56小时;船员每月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按月分配的年度奖金、假日补贴、退休津贴、医疗保险金和抚恤备用金等六项内容。约定雇佣船员20人,月度总配额费用为40,000美元。该合同第13条第(2) 项约定“在韩国支付给船员家属的薪金份额或其他费用应以韩国货币支付,根据每月1日韩国银行电报美元兑换韩币的买入价予以兑换”,第15条约定“一旦船员在航程中由于事故或不得已的情形离船上岸,使得船员定额发生空缺,空额津贴应根据船员空缺期间总额相当于空位职级的基本工资相应地支付给有关船员。在任何情况下,少于七天的空缺,不能支付空额津贴”,第17条第(2)项约定,“船员服务期限从离开韩国上船之日起到离开船舶回到韩国之日止”,第22条约定“船舶所有人自身的原因在雇佣合同终止前,当船舶所有人解雇船员时应支付相当于船员二个月的普通工资( 普通工资为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第35条约定“(1)如船员因公受伤或生病,船舶所有人应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直到他完全复元……。(2)如果船员非因公受伤或生病,船舶所有人在三个月内应支付所有的医疗费,然而,受伤或生病是由于船员严重的或恶意的渎职所造成的,船舶所有人将不支付任何医疗费。(3) 如船员因公受伤,船舶所有人应付其病假津贴,在四个月内支付相当于每月的普通工资,直到伤病痊愈;当伤病在四个月内没有治愈;每月应付相当于普通工资的70%作为病假津贴,直到完全康复”。
1992年4月9日,就“卡帕玛丽”轮船员雇佣和管理等问题,克里特卡吉斯集团公司(KRITIKAKIS GROUP OF COMPANIES) 与泛珍会社签订了“相互协议”(MUTUAL AGREEMENT)。该协议约定:增雇一名加油(注:原雇20名船员,增至21名船员),从1992年4月10日起将月度总配额费用增至45,100美元;该总配额费用分两头支付,具体支付办法是:五项费用于每月底汇入泛珍会社帐户内,包括船员的部分工资33,742.82美元、重迭工资309.57美元、船员管理费用600美元、招聘船员配备费 122.50美元、代理费1,883.33美元(其中重迭工资、船员管理费用、招聘船员配备费、代理费每月共2,915.4美元,泛珍会社已另案申请债权登记);下面四项汇给“卡帕玛丽” 轮船长:在船上支付的船员工资 3,405.98美元、伙食费3,635.80美元、事务长津贴和娱乐费100美元、特殊工作津贴和船长自行引水费1,300美元。
上述“代理协议”、“雇佣规则” 和 “相互协议”,由泛珍会社分别与船舶所有人的两家代表公司签订,被告承认并愿意按三份协议履行其向原告支付工资和费用的义务。
1992年4月13日至1993年8月4日间,泛珍会社分别与21名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均为同一格式),原告亦于上述期间内先后到“卡帕玛丽”轮任职服务。1992年10月16日,被告所属的“卡帕玛丽”(KAPPA MARY)轮更名为“帕玛”(PA MAR)轮。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于1993年10月12日最后一笔向泛珍会社支付65,000美元,用于补付原告在1993年8月19日之前的工资, 从1993年8月20日起被告开始欠付原告的工资和其他费用。
1993年11月1日,广西北海市进出口贸易公司申请海事法院扣押了停泊于汕头港的“帕玛”轮(另案处理)。扣押期间,被告继续欠付原告的工资,且没有依约向原告提供充足的生活费用。1993年12月9 日汕头外轮代理公司向“帕玛”轮船长预支现金15,000美元作为船员生活费( 该公司已就该款向法院提出了债权登记申请),此后,被告拒绝向“帕玛”轮提供费用和供应物料。1994年4月29日,法院函请汕头外轮代理公司向“帕玛”轮提供燃油、淡水和船员伙食,汕头外轮代理公司向“帕玛”轮船员供应伙食共2,372美元。5月5日,被告致函泛珍会社称:“我们向你确认,由于船舶所有人无法控制的原因,从1993年8月起,对帕玛‘轮船员没有支付任何金额和费用,而且船舶所有人推翻所有的承诺和责任。”
5月9日,原告文义焕等二十一位“帕马”轮船员向海事法院起诉,并同时向法院申请扣押和拍卖“帕玛”轮,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其申请,7月6日在汕头依法拍卖了“帕玛”轮。26日法院先予执行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和遣返费用150,000美元。27日全体船员离船,29日返回韩国。在此之前,原告徐东周于1994年4月15日离船,17日返回韩国;原告金元培等七位船员于 6月1日离船,3日返回韩国。
原告集体诉称:被告自1993年8月至1994年7月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其违反了国际惯例和中国法律,应按国际劳动者联盟的工资标准(即“ITF”标准)支付原告的工资713,440.23美元及利息157,375.68美元;因货主与船舶所有人发生纠纷,导致“帕马”轮在汕头港被法院扣押,扣押期间,被告拒绝提供船上的食品和物料补给,被告应支付:扣押期间“船员缺额补贴” 18,936美元,伙食费及其他补贴65,937.76美元,二个月的失业补偿金119,156.40美元,原告代垫的日常用品和物料费用32,427美元;原告返回韩国的差旅费16,200美元,原告从1993年8月起至1994年7月的加班费168,747.90美元,船舶扣押期间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安慰金198,524.40美元;原告文义焕、金元培、尹大石等三人在船舶扣押期间及回韩国后的医疗费52,300美元和患病补贴36,041.88美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00美元、诉讼差旅费55,990美元,赔偿韩币与美元汇率下降的损失81,571.28美元。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补贴及费用共1,816,648.53美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工资应按有关合同计算。原告认为其工资应按“ITF”标准计算,既无合同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毫无根据地夸大其索赔额,被告实际欠付原告款项总额应为389,147.76美元。原告请求医疗费用、物料费用,而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索赔安慰金、律师费和诉讼差旅费、美元贬值损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的加班费已包括在合同工资中;被告没有解雇原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失业补偿;该八项请求被告不予接受。利息应按中国银行活期存款2.5%的年利率计算。
根据合同和各原告所担任的工种、职务,法院对每一原告应得报酬进行具体、详细的核算,被告从1993年8月20日起至1994年7月29日止, 欠付原告工资和其他费用如下:工资为399,390.99美元;伙食费为24,330.28 美元;失业补偿二个月的普通工资为51,090.10美元;遣返费16,200美元; 娱乐费100美元,特殊工作津贴和船长自行引航费共16,002美元;原告金元培在船期间于1994年4月9日和27日被汕头市同平区卫生站诊断为中风及高血压,其于6月30日在韩国釜山玛丽娜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于12月9日支付医疗费 25,290美元。原告未对其诉讼代表人文义焕为诉讼付出的差旅费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伙食费、失业补偿、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532,303.37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我国涉外审判的司法实践给予原告认定律师费损失20,000 美元。 以上共认定原告损失552,303.37美元。利息以10%的年利率从1993年8月20 日起依工资和费用的增加分段计算,至1995年9月20日止为72,824.44美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在判决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从拍卖船舶所得款项中支取150,000 美元先予执行,支付给原告,以便船员尽快回国。(船长向各船员实发154, 538.94美元)。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自愿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双方处理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符合适用法律依“意思自治”的国际私法原则,应予支持,本案的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原、被告为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的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公共秩序,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履行。原告按约到“帕玛”轮上任职服务,作为该轮船舶所有人的被告有义务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和各种费用。被告从1993年8月20日起欠付原告的工资和各种费用,该轮被扣押后,更是停止对该轮燃油、淡水和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国际劳动者联盟的“ITF”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由于“ITF”标准的适用应以船舶所有人与该组织有特别协议为前提,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前提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采纳。根据合同,原告的加班费已包含在原告的工资内,原告请求工资的同时又请求加班费,实际上是重复请求,该请求无理,不予支持。精神伤害是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属侵权民事行为的范畴,被告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不具民事侵权行为的性质,尽管被告的违约行为事实上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痛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没有关于精神伤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精神伤害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代垫日常用品和物料费用,但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效力,不予支持。原告金元培有证据证明其在船期间已经患病,其医疗费25,290美元请求,应予支持;其余两原告的医疗费请求,由于未能证明该两原告患病发生在在船期间,故不予支持;其病假补贴的请求,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1994年5月5日被告“推翻自己的全部承诺和责任”的声明,应视为作出了解雇原告的表示。该表示在船舶拍卖前作出,船舶被拍卖实际造成了原告失业。而该轮被扣押和拍卖不是原告的原因而是被告的原因所致,依“雇佣规则”第22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的普通工资作为失业补贴。原告以“ITF”工资标准请求失业补偿无理,不予采纳。原告的遣返费用按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16,200美元遣返费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100,000美元缺乏合理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业务管理办法给予原告确认律师费损失20,000美元。原告请求按韩国银行的美元贷款10%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诉讼差旅费,由于未提供原告文义焕为诉讼所付费用的证据,无法予以认定,律师和案外人所付差旅费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汇率下降损失之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称汕头外轮代理公司在扣船期间向“帕玛”轮提供伙食6, 474美元,其中2,370美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另4,104美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据此,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1995年10月11日判决:
被告希腊山奇士海运有限公司(SUNKISSED MARINE CO., LTD.)向二十一位原告支付工资和其他费用及其至1995年9月20日的利息625,127.81 美元。扣减先予给付的150,000美元后,实际应付475127.81美元,以及其中402303.37美元从1995年9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年利率10%的利息。
(法院在判决时具体列明了被告应付给各原告工资和其他各种费用的具体数额,在此不一一分列。)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船员劳务合同是船员与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为建立劳务关系而签订的书面协议。船员的任用有雇佣制和聘任制两种基本形式,聘任制对一般船员采取直接聘任,而对高级船员则首先通过考试取得适任证书,然后由船舶所有人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委任其相应的职务。雇佣制由船舶所有人与船员直接签订聘用合同,聘用船员担任约定的职务。船员劳务合同具有船员权利专属性和合同内容的强制性等法律特征,船员权利的专属性是指船员劳务合同的船员权利(例如船长的职责和权利等),当事人自己不能任意处分,其中包括双方当事人都不得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合同内容的强制性是指船员劳务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大多是由各种法律强制规定的,如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社会保险法、企业法等,当事人不能变更这些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没有专门的船员法或调整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我国境内企业聘用的船员适用。我国是1978年4月4日生效的《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的参加国,该公约适用于已批准该公约的任何会员国登记的一切航海船舶及此等船舶的所有人、船长及船员。海事法院在适用我国法律处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时,应注意有关法律和公约的适用范围,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的,应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法律适用、“ITF ”工资标准是否适用和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
一、法律适用。本案是国际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和劳务实施地均不在我国,解决本案首先要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法院处理国际劳务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原则是:(1)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2)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适用的法律, 通常是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如果劳务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联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劳务合同争议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我国法律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二、本案船员工资是否适用“ITF”标准。“ ITF ”是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Workers‘’ Federation(国际运输劳动者联盟)的简称,该组织于1994年4月1日制订了一份“ITF STANDARD COLLECTIVE AGREEMENT ”(即“ITF”标准集体协议),对船员的工资、医疗、保险、其他劳动报酬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就是所谓的“ITF”标准。该工资标准是以发达国家船员的工资为根据制定的,工资标准较高,所以原告要求以该标准请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该协议第一条规定:本协议制订了适用于全体在船船员的标准条款和条件,当国际运输劳动者联盟和船东缔结有特别协议时适用,不论船东与船员有无个别缔结雇佣契约,本协议均适用并完全有效力。可见,适用“ITF”工资标准应以船东与国际运输劳动者联盟有特别协议为前提。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船东与国际运输劳动者联盟存在特别协议,合同也未约定适用“ITF”工资,原告要求按“ITF”标准给付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调整国际劳务合同的法律,被告不是我国境内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不适用本案。而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务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公共秩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根据双方的劳务合同,严格核算了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