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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过程中债权人享有异议权
发布日期:2013-07-13    作者:聂晓东律师
公司合并过程中债权人享有异议权

债权人异议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和经营管理等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下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或主管机关予以解决,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民事权利。公司的合并可能导致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法律规定对于公司合并债权人享有异议权。
一、公司合并时有权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范围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实践中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有权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要求(以下称异议)的,仅限于被合并公司的债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并各方的债权人均有权提出异议。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公司合并对合并各方的债权人均会产生影响,而且对合并方债权人的不利影响可能更大(如被合并的是亏损企业),所以,应对合并各方的债权人给予同等的保护。
二、哪些性质的债权不宜享有异议权
综合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利益的角度考虑,以下这些种类的债权不适合适用异议权:
1、合并公告登出后产生的债权,不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因合并公司已履行其告知义务,债权人已知或应知债务人的合并,仍与其发生债务,视为自愿承担相应风险。
2、公司内部职工对公司享有的劳动债权不宜享有对合并的异议权。职工的劳动债权是应予充分保护的,但对此种债权的清偿及对职工的安置,一般均属于合并合同的重要条款,通常已在合并中予以解决,加之其在清偿顺序中处于优先地位,故不宜再给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3、税务债权以及其他相似的国家债权亦不宜享有异议权。这些基于行政关系产生的债权,通常也是须在合并中加以解决的问题,且其清偿顺序优先,已有较充分的保护。
综上所述,适用于公司合并债权人异议权的原则是:凡其权利在公司合并中未受实际影响的债权人类别,不宜享有异议权;反之,就应享有异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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