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劳动者原价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否合理?
【网友来信】林律师,您好!我在公司的工作是维修压铸模具,在 2010年4月2日中午12点正下班时我把工作现场收拾好才下班吃午饭,包括工作的工具都收放好了,到下午13点30分才上班,中午有一个半小时休息时间,下午上班时发现维修模具的一件工具不见了,我马上报告给领导,领导当时没有说什么,只叫我找一找,找了好久都没有找到,到现在也没有见到,当时那段时间没叫我赔偿工具,也没有调查事由的原因,也没有追究谁的责任,到5月份公司辞退我时才说要我赔偿工具的所有价值,工具是红铜,工具重量有15公斤至20公斤左右,是用来敲打模具的,大约价值是1400元,工具全车间的人都可以使用,没有正式明文条款规定指定谁使用谁负责保管,我刚来上班时领导也没有跟我说这些工具要保管好不见了要赔偿这一条。我现在已经被辞退了,是5月1号辞退的,辞退时才说要我赔偿工具的所有价值,以前没有辞退时没有要求我赔偿工具的钱,工资可以拿到但要扣掉工具的费用1400元。谢谢! 请问我的这个情况用劳动法讲我应不应该原价赔偿?公司的做法原价赔偿合不合法?谢谢! 请教一个问题:在“劳动争议仲裁庭”上能不能胜诉?如何说如何做如何写才能胜诉?谢谢!武汉劳动法专业律师林姜解答: 1、本案中,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因劳动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索赔?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除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规定、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否则,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因此,在本案中,看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扣除你的工资作为赔偿款,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在其规章制度或者与你劳动合同中有所规定或者约定。如果无约定或规定,则用人单位扣除你的工资作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1)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则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你赔偿经济损失。如果你认为该约定符合《劳动法》第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涉嫌无效,你有权申请仲裁认定无效:(一)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条款的;(二)该条款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没有权利单方决定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2)如果劳动合同没有约定,但是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有约定,如果该规章制度依法制定并向你公示过,则对你生效,用人单位有权依据该规章制度要求你赔偿经济损失。如果你认为该规章制度违法无效,你也有权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对你不生效,不得对你适用作为惩罚你的依据。3)如果劳动合同没有规定,虽然存在规章制度的规定,但是该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或者虽然制定程序合法,但是并未向你公示过,不可以作为向你索赔的依据。 2、本案中,用人单位是否有权从你的工资中扣除损失全额索赔?如上所述,如果确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对于劳动者对经济损失的承担、在订立合同时以及经济地位上都处于相对弱势而言,司法实践并不肆意扩大劳动者承担责任的范围。对于劳动者的一般过失,不构成严重后果的,司法实践一般也不支持用人单位以此为借口给劳动者施以惩罚。对要求过高的赔偿数额,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予支持。相反,对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的制定、岗位安全培训都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因此,林律师认为,如果赔偿依据成立,在本案例中,你对企业付出的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总数都是制约用人单位主张损失赔偿数额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