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真的免责?
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往往会以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订的免责条款(即车辆转让他人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即免赔)来为其抗辩,笔者之前曾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那么在合同双方约定免责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是否能免责?
笔者认为,要从两方面来看。因为实践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均使用保险公司订立的格式条款。何为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格式条款由一方事先拟定,另一方只有接受或拒绝的选择,没有修改的权利,故法律对该类条款的提供方,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义务,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没有履行该义务,那么格式条款是不生效的;反之,则发生效力。
具体到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由此可见,在车辆转让他人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要引用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必须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对该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了明确的明示及清楚的说明,并为其提供明示及说明的行为举证。否则,保险公司仍不能免除其向车辆受让方的理赔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