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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特达企业有限公司与北欧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智利南美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加拿大特达企业有限公司。

    被告:北欧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北欧亚公司)。

    被告智利南美轮船公司(下称南美公司)

    2000年6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北省辛集进出口公司签定4800箱鸭梨进口合同,CIF多伦多每箱13.5美元。其中3600箱(3个40‘冷藏货柜)货物由被告南美公司承运,2001年2月3日,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代表承运人南美公司签发了NOE004344号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河北省辛集进出口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运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VANCOUVER,交货地为TORONTO.2001年2月24日,托运人请求承运人南美公司电放货物,2月28日,南美公司在装货港的代理人北欧亚公司发出电放货物通知,告知南美公司目的港代理“发货人已于新港交付原始提单,请不用见原始提单只需见提单复印件及保证函即行发货”。3月7日、8日、9日原告收到上述货物,收货时集装箱没有温度记录盘且货物受损,原告遂申请检验机构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机构认为:“集装箱外观良好,无任何不当,由于缺少温度记录盘,我们无法就问题的原因是从包装时还是运输中造成的做出判断,象是产品内在瑕疵原因”。原告为减少损失,不得已降价销售受损货物,共遭受货款损失273831.6元,检验费损失10126.9元。

    2001年11月15日,加拿大特达企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损失对被告北欧亚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于2002年5月17日开庭进行审理。庭审时,北欧亚公司主张其为承运人在装港的代理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遂申请追加南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由于托运人请求电放货物,因此承运人未签发提单,原告在北欧亚公司披露承运人后追加承运人参加诉讼,应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认为,1、原告诉讼的依据是南美公司NOE004344号提单副本,该提单右下角已注明南美公司为承运人。2、托运单主送天津外代薛伟,抄送南美公司刘颖。3、托运人要求放货的指示函是给南美公司的,在该函中又再次确认南美公司2001年2月3日所签的正本提单附上,请求放货。4、天津特达公司转船公司的函也证明是向南美公司定舱。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知道南美公司是承运人,北欧亚公司是代理人。原告称被告没有签发提单是没有依据的,托运人要求放货的函及北欧亚公司的电放通知都否定了原告这一主张。我国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原告向被告南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是2002年8月,而原告提取货物的时间是2001年3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两被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原告选错诉讼对象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被告南美公司为承运人,原告为收货人。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除非能够举证证明其享有免责事由。就本案而言,由于货交原告时没有温度记录盘,检验机构无法就货损的真正原因做出明确判断,被告南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运输过程中将温度控制在约定范围以内,因此被告南美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美公司以“货损系货物内在缺陷造成的”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海商法还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交付时间是2001年3月,原告向被告南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是2002年8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北欧亚公司的电放通知和原告发给被告北欧亚公司的传真均提到签发提单的事宜,且被告当庭提供了正本提单,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南美公司于2001年2月3日签发了正本提单。收货人在目的港凭提单副本和保函提货系航运惯例,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收货前已经见到了提单复印件,而提单复印件上已经明示被告南美公司为承运人,这一点从原告下属子公司天津特达企业有限公司给托运人的传真中能得到印证,该传真有“我公司经你代订CSAV船公司的……”的内容,而CSAV正是被告南美公司的英文缩写,因此原告对被告南美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北欧亚公司未披露承运人的问题。

    被告北欧亚公司系被告南美公司在北中国地区的代理人,其代理被告南美公司从事部分业务操作并不能取代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北欧亚公司对其货物损失具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北欧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加拿大特达企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欧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智利南美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告南美公司向高级法院补充了经公证认证的南美公司总代理的证言,称其收到原告的传真,欲证明原告在起诉北欧亚公司时已经知道南美公司是承运人。

    高级法院认为,南美公司补充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在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定。由于托运人要求电放货物,因此提单未放给托运人,而是直接由承运人收回,原告持有的提单系未经签发的提单,且不是本案提单的复印件,不具有提单的法律性质,不能依此要求原告判断谁是承运人。原告在不能明确判断谁是承运人的情况下,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向北欧亚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向债务人的代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时效中断,因此应认定原告对北欧亚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对南美公司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即已中断,原告起诉南美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二百六十七条、最高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天津海事法院(2002)海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南美公司偿付原告损失273831.6元人民币,检验费损失10126.9元。并偿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北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1、原告在起诉北欧亚公司时是否知道南美公司是承运人是一、二审法院的主要分歧。如果原告凭提单副本和保函提货,则可以认定原告知道谁是承运人。遗憾的是,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是凭提单副本提货。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被告主张成立有一定道理。实际上,被告在二审时补交的证据进一步佐证了被告的主张,由于本案不适用最高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因此二审法院以“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认定明显不妥。2、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时效制度和《民法通则》有明显不同,例如时效的起算方式不同、时效长短不同、中断事由不同等,因此我们认为,在审理海上运输案件时应依据《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时效问题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民法通则173条能够适用于海上运输案件,也应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173条所谓“债权人向债务人的代理人主张权利可以构成对债务人的时效中断”,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的代理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权利,可以认定构成对债务人的时效中断,如果如本案的情况,债权人误将债务人的代理人作为债务人提起诉讼,则明显属于误告,当然不能构成对债务人的时效中断。因此我们认为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也有欠妥之处。

李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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