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刑事诉讼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在办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交警部门制作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依据,也是交通肇事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重要依据。笔者认为在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警所确认的交通肇事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认定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从程序上讲是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从实体上讲存在着先天不足。理由如下: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赶到出事现场,抢救伤员,勘查现场,走访相关证人,询问受害人和当事人,根据取得的证据,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交警部门认为肇事者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将取得的有关证据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移送刑事侦查部门,追究肇事人的刑事责任。司法部门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依据主要是交警部门移送的证据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97条、100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及受害人必须是负有刑事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其他人员不得行使刑事侦查权。交警部门是法定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的是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行使的是行政权利而不是刑事侦查权,不能因为交通警察是警察而天然拥有刑事侦查权。权力是依法授予和行使的,刑事侦查权只能是侦查人员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依据的是行政法规,行使的是行政权力,走的是行政程序,处理的是行政问题,追求的是行政结果。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等其他行政部门处理行政案件一样,所取得的证据和作出的各类处理决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具备法定证明力。交警向刑事侦查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案件实际上是移送的是犯罪案件线索,而不是案件证据,更不能是案件事实和结论。因此,行使行政权力的交警所取得的证据和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不具备证明力的。在司法实践中,刑事侦查人员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取证,使取证程序合法化,让没有证明力的证据转化为具有证明力。
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起的作用是什么?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既有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又有交警部门根据其认定的事实做出的责任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因没有其它的部门具有相同的职权和职能,审判人员因缺乏相应的专门知识,一般情况下只能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结论做出判决。审判机关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是什么?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鉴定书,责任认定起鉴定结论的作用。鉴定结论是我国刑诉法中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刑诉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所以说证据的作用是用来发现事实,证明事实,解决事实问题的。司法鉴定是帮助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解决某些专业性的科学问题而非法律问题。责任认定解决的不是事实问题而是法律责任归责问题,不符合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因而责任认定的结论不是证据,也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律责任的归责是指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法律归责问题只能由法官通过法庭调查先确认事实(其他任何人都无此职权),然后根据确认的事实,按照行为人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确定行为人在事故中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有异议只能向交警部门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原责任认定的效力,到了审判阶段,因期限问题,责任认定就产生了不能更改的效力),而不能向鉴定结论那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严重侵害了公民通过司法救济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上成了法院判决书的序言,警官代替了法官,法官成了行政官员的附庸,剥夺了法官的审判权。总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是行政裁决而不是证据,不能起证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