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由公安机关首先介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所以说,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并不划等号,负事故责任并不一定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应等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讨论一下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
在交通事故里负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一般具有下面几种关系.1,如果车主和驾驶员是同一个人,负事故责任就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如果驾驶员是职务行为,碎成但事故责任,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或者非机动车、行人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基本相当;4,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或者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不相当,一般机动车承担多出10%-20%的责任;4即便不成但事故责任,但符合一定条件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雇主责任、抚养人责任等;情形较多,不一一列举。
再次,探讨一下交通事故认定在审判实践中的效力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的采用长期存在一种误区。法官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必再去核查,直接采取“拿来主义”,直接以责任认定作为证据采纳,自信专业机构已作出书面认定,当然具有很大的证明效力,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不作过多的考虑。长期如此,使得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与诉讼中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同,造成误导的消极负面影响。责任认定作为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无可非议的,但直接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依据,等于公安机关行使了法院的权力,法院设置失去了作用。
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是属于事实和原因的认定范畴,而事实的认定是属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行政处罚定案的事实依据,即属于证明客观事实及依据客观事实证明认定损害因果关系的问题。事实认定本身不在国家职能部门权力分工的范围之内,每个国家职能部门都可以在自己有权处理的案件中作出自己的事实认定,但这种事实认定对其他国家职能部门不具有既定事实的效力。特别是对享有最终裁判权的法院来说,其他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的证据,法院依法必须审查其是否可称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如何。经过审查,如果有相反的事实能够证明责任认定有误的,则这样的证据不予采信,而以法院自己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内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于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对于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在审判实践中的效力问题,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实际上是通过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而对事故原因的确认,属于载明事实的范畴;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责任认定的限制。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责任认定这一证据,不能将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分担,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确定当事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