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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3-03-04    作者:徐涛律师
裁判要旨
  在连环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侵权人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案情
  2009年9月17日8时许,韩超在公路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张磊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张磊磊又被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管玉叶驾驶的鲁E-LR589号普通客车撞伤,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管玉叶逃离现场,于当日被民警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张磊磊不负事故责任,韩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管玉叶负事故全部责任。管玉叶所有的鲁E-LR589号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磊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张磊磊诉请判令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韩超、管玉叶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韩超与管玉叶在与原告张磊磊先后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中均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磊磊的损害后果是由韩超的第一次交通事故还是管玉叶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完全所致。张磊磊与韩超发生的第一次事故为其与管玉叶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系间接结合,但该两次交通事故均可能独立地导致张磊磊产生同样的损害后果。张磊磊的损害后果是由该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所致,因该两次交通事故对张磊磊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无法判断,故推定韩超与管玉叶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0年10月17日,法院判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磊磊的各项损失先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韩超与管玉叶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本案是一起连环交通事故,张磊磊的损害后果是由先后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韩超与管玉叶不存在意思联络。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即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而是各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每个行为人对受害人产生的损害不明确,即侵权人对受害人的加害部分不明确,并且每一侵权行为均可独立产生同一的损害后果。就单个独立的侵权行为来讲,侵权人应当就全部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在各侵权行为人之间形成了不真正的连带之债,各侵权行为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出侵权行为人自己的责任范围,这与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产生的过错是相吻合的。因此,在判断此类案件的责任承担时,要考虑各侵权行为人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程度来综合地判断各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因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由数人的侵权行为与原因力的竞合所致,存在着侵权行为的竞合与原因力的竞合,如果先后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能够区分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时,应按损害后果可区分的程度来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如果数个侵权行为对产生损害后果的责任无法区分时,应认定各侵权行为人承担同等责任,但各侵权人之间要对其他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号:(2010)东民初字第973号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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