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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公司担责赔偿
发布日期:2013-07-06    作者:王振兴律师
2012年9月2日下午,陆某到某物业公司的办公室办理停车位选号交费手续,在办理交费手续过程中因人多拥挤致他被门玻璃划伤右小腿。陆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误工费、疤痕美容费和精神损失费。物业公司则辩称,陆某受伤系其自身行为所致,事件当天,陆某在没有推开门的情况下,用右脚踢踹塑钢门,使得自己腿部受伤。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陆某误工费700元。
  评析:《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作为营业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合理地分流人群,维持现场秩序,但被告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导致交费场所人员过多从而使办公室门玻璃破损,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用脚踹门而受伤但未提供证据,故不应采纳。原告主张的疤痕美容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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