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4日,杜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雁南五路某项目的第5幢1单元24层12401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杜某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997681元。2011年7月2日,杜某收到某公司的收房通知,但在实际验收房屋时杜某发现屋顶多处渗水痕迹,随拒绝接收房屋。并在2012年7月份委托我们处理其房屋的验收、交接及索赔工作。
2012年8月9日,某公司才将双方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杜某,但却认为依据杜某与其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5条第2项:“如房屋出现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以外的质量问题或者装修问题,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买受人不会以此为理由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约定,某公司仅仅承担维修责任,而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后我们虽与某公司多次交涉,但其仅答应减免未交房期间的物业费和赔偿杜某应当交房但未实际交房期间的经济损失。因而,2012年11月份我们与杜某沟通后依法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20918.94元。
庭审中,我们提出:一、、某公司2011年7月1日通知杜某交房,但杜某7月2日与某公司工作人员一起验收房屋时,某公司并没有向杜玉林出示合同第11条约定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表》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质量说明书》,且该房屋有阳台、客厅、厨房、两个卫生间、室内花园等达八、九处漏雨,尤其阳台、客厅直到2012年6月19日杜某所拍的照片仍然显示在漏雨。这一点陪同杜某验房的某公司工作人员也是认可的,并明确答复对房屋进行整改、修复,再次验收交接房屋。而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9日前某公司没有任何电话、短信、函件督促杜某接收房屋就是对上述情况的印证。直到2012年8月9日,某公司才通知杜某交房,并与杜某验收整改、修复好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而且在2012年8月9日的房屋验收、交接过程中,某公司也未向杜某出示合同第11条约定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表》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质量说明书》。因而某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二、、杜某所购房屋是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第5幢第1单元24层1204号房屋,该房屋属于该单元的最顶层,其房屋屋顶的八、九处漏雨,也就是该单元的楼盖、楼顶在漏雨。某公司从2011年7月份开始修复,直到2012年6月份后期全部揭掉杜某所购房屋楼顶,全面重新做防水、隔热、加固等工程,才在2012年8月9日交付给杜某验收合格的房屋。而楼盖、楼顶本应就属于楼房的主体结构,因而某公司依据《购房合同》的附件第5条第3款:“如房屋出现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外的质量问题或者装修问题,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买受人不会以此为理由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约定,认为某公司只承担保修责任,不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而且该条款也属于某公司自己制定的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明显违犯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宗旨。三、某公司2011年7月1日通知杜某验收房屋,但在验收房屋时发现,该房屋不仅房屋窗户护栏尚未安装,而且有阳台、客厅、厨房、两个卫生间、室内花园等达八、九处漏雨,尤其阳台、客厅漏雨严重。该房屋丧失“房屋”遮风挡雨的基本功能,怎么能称得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应当交付的房屋呢!而且房屋只有正常交付后才存在保修问题,而本案中在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下,不存在保修问题。虽然某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6月30日签发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表》和2011年6月12日的户内验收报告单,但其上记载内容明显与当时房屋内的实际情况不符。而且《建筑法》第62条第2款:“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经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的规定,但本案中某公司声称的已交付房屋有阳台、客厅、厨房、两个卫生间、室内花园等达八、九处漏雨,尤其阳台、客厅直到2012年6月19日杜某所拍的照片仍然显示在漏雨。因而,某公司2011年7月1日通知杜某交房,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经过庭审的激烈辩论,某公司认识到自己的工作失误,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2013)雁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调解书,由某公司一次性赔偿杜某70000元,现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