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者险不足赔损失,过错方无力承担赔偿,三者险如何分配?
田福根诉冯良波、顾老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如果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不足于赔偿以上损失的,并且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方也无力承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赔偿责任的,如何分配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目前的法律法规均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具体操作时,可以优先考虑人身损害的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907号(2006年1月12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田福根。
被告冯良波。
被告顾老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2005年9月13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冯良波驾驶车号为苏E28350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三香路口时,撞击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苏E44450轿车型小客车,致使苏E44450轿车型小客车依次追尾撞击前方同样停候的苏ER4423轿车、苏E77236轿车、苏EQ7845大型普通客车,该起事故导致苏E28350中型普通货车前方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并造成苏FA4450轿车型小客车驾驶人田福根、该车乘客王裕德、吴文东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冯良波驾驶的苏E28350中型普通货车气泵输出气管接头松脱,无气压。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金阊大队于2005年9月28出具了第20057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良波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出行,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冯良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不负本事故责任。
被告冯良波驾驶的苏E28350中型普通货车于2004年4月5日通过车辆交易市场由昆山协和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过户登记在苏州市耀华油脂厂名下,被告冯良波于2004年9月在本市东升旧机动交易市场从“黄牛”处购买了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4月9日,被告冯良波以苏州市耀华油脂厂名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 000元,保险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
苏州市耀华油脂厂系私营独资企业,投资人系顾老土,该企业于2002年10月8日关闭注销。苏E28350中型普通货车的原所有权人系市场“黄牛”,并非顾老土,顾老土对上述车辆登记在苏州市耀华油脂厂名下并不知情。
苏E44450轿车为运营出租车,发生事故后,该车严重受损而报废,花费施救费300元。经评估,报废车辆价值为33 482元,花费车损评估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车辆损失费为34 582元。原告被迫更换新车,新车于2005年9月28日恢复营运,停运共计15天,停运损失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系苏E44450出租车驾驶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当日即被送至苏州大学第一附属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颈部受伤。前后共花费医疗费3994.59元,交通费75元。原告受伤后病假至2005年10月14日,共计31天,误工费为797.90元。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车辆损失和医疗费损失大致为:苏E44450出租车乘客王:裕德、吴文东均受伤,至今王裕德的医疗费用为5426.50元,吴文东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454.48元;苏ER4423车辆损失19 237元:(包括鉴定费902元,施救费300元),苏E77236轿车受到损坏,维修费用为1400元:苏EQ7845大型普通客车损坏,雏修费用为2760元。
综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三位受害人人身损害共造成的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3 875.57元,车辆损坏共造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7 979元。
【审判】
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良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登记车主苏州市耀华油脂厂并不实际控制管理该肇事车辆,而冯良波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所以冯良波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州市耀华油脂厂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多人多车事故,整个交通事故第三者实际损失已经远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且兼有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对于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分配,应当首先考虑受害人的医疗费支出,在首先确保受害人医疗费支出的前提下,考虑车辆的损失,然后再考虑其他的损失。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田福根、王裕德、吴文东三位受害人人身损害至今造成的医疗费支出约为人民币13 875.57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的赔偿款内为其保留;四车的汽车损失共计人民币57 979元,已经超过了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根据公平原则,对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应扣除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后,根据车辆损失大小按比例分配。根据以上数据测算,车辆损失各方可按照62.3%的比例享受第三者责任限额的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和其他损失部分,由被告冯良波承担。据此,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原告田福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 449.49元(其中医疗费3994.59元、车辆损失费34 582元、停车费75元、车辆停运损失为6000元、误工费为797.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5 539.17元,由被告冯良波赔偿19 910.32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多人多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大,责任方无力赔偿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特点,所以事故赔偿处理难度极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的过错方是冯某,冯某系外来打工人员,家境贫寒,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仅为5万元,可谓“僧多粥少”,此类情况,如何分配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目前的法律法规均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由于本案财产损失数额远大于人身损害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如果按照各受害人全部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款,人身损害医疗费的支出,将得不到充分赔偿,这将不利于对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的充分保护。我国宪法和以宪法为依据的其他法律部门都对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权作了严密的保护,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和最高的人身利益。法院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首先考虑的是人身损害的赔偿,首先满足的是人身损害治疗费用的支出,虽然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但符合我国法律的原则,充分体现了人性化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