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惨遭马蜂袭击病情复杂严重 起诉获赔7千余元
发布日期:2013-06-27    作者:110网律师
广西南丹县吾隘镇中年妇女龙二妹,路过同村村民兰尧昌杀灭、采摘马蜂窝之地时,惨遭尚存的马蜂袭击,而且病情复杂严重。为此她将兰尧昌起诉至法院索赔。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龙二妹最终获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49.58元。
2011年10月11日,吾隘镇村民兰尧昌到位于纳索坡(地名)的责任地头采摘马蜂窝(该马蜂窝距行人常过之路不足一米),其用杀虫剂将马蜂窝上的马蜂杀灭,并取走蜂蛹后便离开。当日下午六时,龙二妹恰巧路过兰尧昌采摘马蜂窝之地时,遭受尚存的马蜂袭击,导致头部多处被马蜂蛰伤,疼痛非常严重,当晚便到村医处就诊,之后分别在村卫生所进行治疗,但均未有好转。
2011年10月18日,龙二妹被送到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颈部多处马蜂蛰伤。住院诊疗经过中记录有“马蜂蛰伤后有肝功能损害......患者目前有发热,肝功能损害,肺部出现干酪性肺炎,提示病情复杂而严重,病变已涉及患者多个脏器,易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情况。
由于伤情非常严重,2011年10月26日,龙二妹转至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门诊病历上诊断为:蚂蜂蜇伤后肺炎。龙二妹在该医院住院至2011年11月3日出院。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龙二妹将被告兰尧昌诉至南丹县人民法院索赔。
南丹县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兰尧昌在摘取蜂蛹时应当充分预见毒蜂的危害性,在处理蜂窝时应做到干净彻底,防止剩余马蜂对人进行攻击,但其取走蜂蛹后,未将蜂窝及蜂窝原所在地处理妥当或把马蜂消灭干净便直接离开,也未在马蜂窝所在路段两头设立危险警示标示。兰尧昌的行为给事故发生设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与龙二妹经过此处被马蜂蛰伤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龙二妹长期在该地区生活,应当知道本地段生活有野生马蜂,在野外劳动时应加强自我保护,但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龙二妹称当时(刚被马蜂蛰时)疼痛非常严重当晚便到村诊所打针,其自10月11日至10月16日在村医处治疗,但均未有好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龙二妹应当知道村级卫生所的医疗条件相对落后,在病情已非常严重的情况下,应及时到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进行救治,而其在被蛰伤后第八天才转到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延误治疗也是导致其病症加重的原因之一。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兰尧昌应承担40%责任,龙二妹应自行承担60%责任。
法院指出,龙二妹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龙二妹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龙二妹各项损失共计10785.12元,由兰尧昌承担10785.12元×40%=4314.0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3814.05元。
据此,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兰尧昌赔偿原告龙二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14.05元;二、驳回原告龙二妹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龙二妹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龙二妹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认定龙二妹延误治疗是错误的;三、本案龙二妹多次转院治疗,精神方面遭受了很大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河池市中院审理认为,兰尧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野生马蜂的习性,其采摘马蜂窝这一先行行为,客观上使过往行人处于一种可能被尚存蜂群攻击的危险状态,兰尧昌基于其先行行为应当负有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但其在取走蜂巢后,未作谨慎处理,致使龙二妹在路过原蜂窝所在地时被马蜂蛰伤。由于兰尧昌未履行其应负的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其不作为与龙二妹被蛰伤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兰尧昌未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主观上也不希望损害发生,且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因此可适当减轻其责任,中院认为兰尧昌承担70%的责任比较恰当,一审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龙二妹虽被马蜂蛰伤,但并未构成伤残,因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中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龙二妹经济损失共计10785.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兰尧昌应赔偿龙二妹各项损失共计7549.58元(10785.12元×70%=7549.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7049.58元。
综上所述,河池市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兰尧昌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有误,应予变更。
据此,河池市中院改判为:由兰尧昌赔偿龙二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49.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7049.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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