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发现患职业病可否申请工伤?
陶某自2005年8月起在某化工厂工作,负责某化学药剂的配制工作,合同期限为4年。由于该化学药剂是新型的药剂,其危害性用当时的科学手段尚无法检测出来。但是由于工作很累,而且陶某感觉心理压力较大。于是2009年8月,合同期满后,陶某没有和该化工厂续约。离开该厂后,陶某将档案关系放到当地的人才市场,同时开始寻找其他工作。但是找工作过程中,陶某突然发觉胸口郁闷,当场晕倒。后经过医院专家联合诊断,陶某出现的这种情况为其在化工厂配制的药剂辐射所致,这种病无法医治。于是,陶某要求化工厂让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化工厂以陶某与自己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了陶某的请求。
案例解答
职业病的形成具有连续性、缓慢性,其发现和认定往往具有滞后性,不能因为发现得晚就剥夺了职业病患者的合法工伤权益。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从该规定可看出,职业病与普通工伤的即时性、当场性不同,是在较长时间的职业活动中因所处环境接触特殊介质日积月累慢慢造成的,并非可以当即发现,实践中许多职业病的发现都存在着不同程度滞后性问题,甚至于离开原工作岗位才发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员工离职后发现患职业病可否申请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职工离开职业病发生单位后才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地方对上述情形不作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机构则以工伤保险关系在该职工离开用人单位后已结束为由,不支付职业病待遇。有地方对此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如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即使已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在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存档的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自诊断之日起一年内,个人也可以按规定到工伤保险参保地或原单位生产经营地或原单位注册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是并没有限定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另外,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42条,职业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就是在已经结合劳动者的职业病危害状况、岗位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既然现在劳动部门、用人单位对诊断依据的岗位等客观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未否定鉴定结论,就应当尊重专业鉴定结论,依照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也明确规定,只要符合患职业病的情形的,就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明确规定,职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具体到本案,陶某在离开某化工厂后,并没有从事其他的工作,而是在找工作的过程中发现自己患职业病。因此,应认定陶某为工伤。陶某有权向该厂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社保小常识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其特征是在有毒有害的环境下工作所患的疾病。按照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年4月发布的《职业病目录》(卫法监发[ 2002] 108号)的规定,职业病包括如下10类: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以及其他职业病,共115种。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7条、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