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未对从事职业病的劳动者进行离职体检会导致违法解除》
【案情介绍】
原告自1995年起至被告处工作,长期从事与粉尘相关的工作。2002年某日,被告辞退原告,期间并未对原告进行离职前的职业病检查。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及其他事项。
【案件当事人及委托关系】
原告:A先生
代理人:律宏(lvhooo)专家律师
被告:B公司
代理人: 律师
【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339.60元;
2、 支付原告2001年3月15日至2002年5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3,530.69元;
3、 支付原告身体检查医疗费554.50元。
【陈述与答辩】
原告陈述:
原告诉称,原告与1995年1月26日进被告处担任切割机下料工,被告每月28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月1-30号工资。2002年5月1日,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另原告从事粉尘工作多年,被告未安排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
1. 原、被告间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了3年,至2001年3月15日期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3月15日之前的双倍工资不同意。之后的按法律规定同意支付。
2. 原告是上海外来从业人员,被告单位都集中放年假,且年休假工资都已发放,对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予以认可。
3. 原告从事的职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须进行离岗检查的岗位,故原告的检查医疗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4. 原告工作期间由于与车间主任不和自行离职,被告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举证和质证】
原告证据:仲裁裁决书。
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质证:认可。
原告证据:聘用合同、计件定额责任书、劳动合同。
证明原告从1997年2月已经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三分合同签订主体不同。
原告证据: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
证明1996年5月原告已经入职。与B公司之间存在缴费关系及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其缴纳综合保险,无法证明1996年就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证据:A先生在B公司职业史、申请职业病诊断告知书。
证明原告自1995年10月调入上海公司,00年5月掉到炼钢车间从事装除尘灰工作至今。根据规定,原告所从事的粉尘工作在离职前应当进行离职检查。
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确认原告从事的工作于粉尘接触有关,但认为原告无需进行职业病检查。
原告证据:2002年5月1日,5月2日的辞退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岗位是装灰工,被告2002年5月1日违法辞退原告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上班,5月6日被告再次违法辞退原告,但辞退证明上写的日期为5月2日,并由车间主任签字。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与车间主任有矛盾,车间主任出具的辞退书,原告不予以认可,故又让原告来上班,但5月6日原告无故不来上班,被告并未辞退原告,被告不认可5月2日的辞退证明是5月6日出具的。
原告证据:银行明细,领款凭证。
证明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冲水费为补贴。
被告质证:认可
原告证据:病例卡,诊断报告,医药费清单。
证明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查及其产生的费用。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不是被告安排的。
原告证据:被告工商材料
证明三家公司其实系同一个公司(即B公司)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
被告证据:工资清单
证明原告自1998年至2002年2月期间的工资。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具体数额应以银行明细为准。
【庭审辩论】
焦点一:被告是否辞退了原告?
焦点二: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几年?
【调解或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系B1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B1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地址相同,应当认定被告于B1公司是关联企业。B1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职业史上明确载明原告与1995年10月调入上海公司,2000年5月调岗到炼钢车间从事装除尘灰工作至今,应当认定原告于1995年10月开始在B1公司工作,原告系B1公司的安排至炼钢车间工作;1999年2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与被告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于B1系关联企业,且原告至被告处工作系公司调高所致,故原告在B1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入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即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自1995年10月开始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自行离职还是被告违法解除。本院认为,原告所在车间主任于2002年5月1日、5月2日辞退原告,但被告对车间主任的决定并未认可,而是通知原告继续上班,原告也在被告处继续上班至5月6日,之后,原告就未再去上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2002年5月6日被告又辞退原告进行举证,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2002年5月6日之后,被告并未辞退原告,而是原告自行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告称2002年5月2日的辞退通知系车间主任于5月6日出具,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两年还是三年。原、被告于1999年2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期限记载上大、小不一致。本院认为,从书写习惯上看,小写的年份比较容易误写,而大写的“叁年”与“两年”差异明显,不易误写;从书写顺看,“叁年”在前,“1999年2月15日至2001年2月14日”在后,可以推测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本意应当是叁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为叁年,至2002年2月14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3月15日至2002年2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在一个月期限内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诚实磋商义务,故被告应当自合同期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1年3月15日至2002年5月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应扣除加班工资,本院按岗位工资1500计算,为2424.90元。
员工从事的装除尘灰工作,被告也确认与粉尘有解除,应当认定越高从事的是职业病危害作业,原告离岗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现被告未安排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原告检查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
现判决如下:
一、 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先生2001年3月15日至2002年5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4.90元;
二、 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先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65.96元;
三、 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先生2001年及200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
四、 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先生健康检查费554.50元;
五、 驳回原告A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lvhooo(律宏)专家点评】
1、 哪些职业离开工作岗位后需要进行健康检查?
本案中,A先生长期从事关于粉尘的工作,在离职时,B公司却没有安排A先生进行体检。所以A先生自行去医院做了体检,并要求B公司承担体检费用。但B公司认为A先生虽然从事关于粉尘的工作,但无需进行体检。最终,法院支持了A先行的诉请。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从以上的法条可以看出,A先生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职业病危险工作,他完全有理由,有依据要求B公司为其进行离职检查,B公司拒绝做为其检查是违法的,法院判决是完全正确合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3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04.10)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3. 关于合同时间期限的争议。
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期限是2年还是3年发生了争议,合同中,小写数字的期限为2年 ,而大写却为3年。那法院是如何判断为3年的呢?
一般在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解释合同条款的主要方法有5种,分别是语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本案中,法院运用了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将双方的合同期限认定为3年,符合双方当时签订时的意愿和事实。
4. 关于未签合同时期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案中,虽然劳动合同期限被认定为3年,但合同在2011年2月17日结束后B公司依旧没有与A先生先劳动合同,也没有拒绝A先生继续为其工作。这样在2月17日后A先生就处于没有合同的状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2011年3月17日后,B公司就需要向A先生支付未签合同时期的双倍工资差额。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