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属紧急避险还是故意杀人?
本案属紧急避险还是故意杀人?
【案情】
村民张山与王河,一日乘小船到附近黄河上打鱼。期间突遇风浪,小船沉没,张山与王河同时遇险。二人奋力一同游向30米外的一块木板,张山抓住木板后,发现只能承重一人,于是在王河伸手拉木板时,用力将王河推开,致王河溺水死亡。后来王河的父亲将张山告发。最后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将张山定罪判刑四年。对此,村民大为不解,纷纷质问:张山是不得已而为之,怎会是故意杀人呢?张山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吗?
【评析】
《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紧急避险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起因条件。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指必须有需要避免的危险存在。
2.时间条件。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危险必须正在发生。
3.对象条件。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
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
4.主观条件。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
5.限制条件。紧急避险只能是出于迫不得已。
6.限度条件。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张山为了自己的生命安全而造成王河溺亡,其行为属于迫不得已,符合紧急避险的一、二、三、四、五个条件,但却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超出了第6条限度条件,属于避险过当。张山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依家应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