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
2002年9月24日,李某与邻居发生宅基纠纷,向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镇政府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给予明确的答复。
2003年1月15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撤回起诉。1月18日,被告镇政府受理了原告李某的申请。2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谈话,告知原告其宅基地于1994年已经确权,现再次要求确权没有依据。原告与高某的宅基地的界限清楚,不存在调解和处理的问题。
李某坚持认为:2002年,其与邻居因走道问题发生纠纷,找到良乡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良乡镇人民政府未予解决。同年11月,以镇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再次起诉。后被告言明将给予处理,为此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未作出处理,故原告第三次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对相关问题及时予以公平处理。
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未向我方申请对其使用过道进行处理,所以我方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由于李某和高某的宅基界限清楚,李某本人也承认不存在争议,故不存在处理问题。李某家走西北门经过邻居宅基地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不属于我方的职权范围。其要求再次确权没有依据,我方已于2003年2月20日告知李某。3、我们准备通过协调,做其邻居的思想工作,促使其对李某家予以适当补偿,在其宅基上走道,并与村委会签定协议,但李某未按通知时间到村建科参加调解。
房山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
在本案处理中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负有解决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的职责。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申请被告确认其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就此问题已告知原告“你家宅基地档案明确,不存在重新确权的理由”。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起诉书中载明,其要求被告就使用的过道进行公平处理。但原告在申请书中并未要求被告对过道问题进行处理,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负有解决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的职责。原告的申请和其向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解决其与邻居间发生的过道使用权的纠纷,进而要求被告对其宅基地进行确权。被告立案后虽然进行了调查、调解工作,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决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良乡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是履责之诉。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但法院如何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其法定的职责,其标准不尽统一。笔者认为,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审查原告申请的事项
申请的事项是否由该行政机关主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国许多行政机关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法定职责就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必须承担的义务。但由于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不同的行政职权,因此行政机关所负有的法定职责也不尽相同。如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工商部门不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就本案来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负有解决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的职责。因此,原告申请就使用的伙道进行公平处理,被告负有法定职责。
申请的事项是否是应当依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在行政行为的分类上,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其职权而无需行政相对人申请就能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才能实施而不能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由此可见,本案原告申请的过道使用权争议属于被告应当依据申请而作出处理的争议。
申请的具体事项是什么
由于行政管理权非常宽泛,特别是基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既包括土地争议的处理,也包括土地使用权的确定,因此,确定原告的申请至关重要,本案原告申请被告就其家宅基地范围进行确权,因此原告的申请属于确权申请。
二、审查被告的执法程序
按照通常的理解,“作为”就是行为人积极地有所“为”,“不作为”就是行为人消极地有所“不为”。但在行政法上,行政主体的“为”与“不为”却存在着实体与程序之分。任何一个行政行为都是实体与程序的统一。即程序上是消极地“不为”,实体内容上必定是不为,而他只能是一个行政不作为。程序上的积极“为”,如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否定性的决定,实体上是否定的结论“不为”,而他只能是行政行为。很多人又称其为“积极的不作为”。就本案而言,原告申请后,被告进行了立案,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提出了调解的意见,调解不成后,明确告知原告否定性意见,被告对原告要求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之申请已经作出了行政行为。
三、审查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
审查完上述事项后,最终需要审查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就本案而言,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就其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以就原告之申请作出了处理,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申请解决过道纠纷的申请,因此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通过对事实的审查,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申请的请求是“对其家的宅基地使用权给予明确的答复”,而被告已就原告之请求明确答复“其家的宅基地于1994年已经确权,现再次要求确权没有依据。其与高某的宅基地的界限清楚,不存在纠纷的问题,因此,不存在调解和处理”。原告的申请书中并未申请被告解决伙道纠纷,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申请解决伙道纠纷的申请,因此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朱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