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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通过划分区域加强管理保护商业秘密
发布日期:2013-06-19    作者:唐湘凌律师

企业通过划分区域加强管理保护商业秘密
 
溧阳市LJ环保工程公司与溧阳市WH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件要旨:企业产生、处理、存储、使用、转移商业秘密的各个环节和部位,都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区域,因此,企业在明确上述重点部门,分析各个部门、区域在实际操作、使用商业秘密过程中所面临的威胁和风险后,须针对安全防范的薄弱环节对症下药,制定不同的监控、管理措施,并经常对相关涉密人员进行泄密风险教育,从而保证企业商业秘密重点区域的安全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一、案件来源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民三初字第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三终字第010号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19887月,时任泓口公司副经理的王某(后为LJ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泓口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吕某签订了煤气站含酚污水处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吕某提供“煤气站含酚污水处理”药剂的配方和污水处理工艺、设备设计的数据和方法给环保设备药剂厂使用,环保设备药剂厂一次性交付技术揭示费5万元;双方对“煤气站含酚污水处理”的制药配方和生产工艺、设备制作安装技术都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泄密;合同期限自198881日至200381日。同年8月,泓口公司开办了原告LJ公司,上述合同也转由LJ公司与吕某实际履行。吕某在LJ公司及其承接的废水治理工程中负责技术,并部分参与了LJ公司的经营活动。从1993年起,LJ公司将煤气污水技术定名为“LG技术”,并由吕某为其编写了LG装置企业标准。该标准于199811月经市技术监督局等单位审查确定,正式作为LJ公司企业标准发布实施。
199710月,LJ公司聘用被告翁某担任公司项目开发部经理,负责营销业务的开拓。199811月,翁某担任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96月,利达公司更名为WH公司,当月翁某向LJ公司辞职,并于同年10月作为股东之一组建被告WH公司,专业从事污水处理。
1999713,吕某与被告翁某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吕某有偿转让给翁某农药废水技术,转让范围包括药剂原料、配方、生产设备图纸、制造工艺及控制、操作安全及质量控制标准等,翁某向吕某支付技术揭示费5万元,双方以每年年终纯利55分成提成费。同时,还约定翁某应对吕某所提供的一切技术资料严格保密,确保不向第三者泄露,协议期限为15年。后在庭审中,吕某出庭作证承认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前,其与翁某早已开展合作,并参加了WH公司的前期技术工作,担任该公司技术顾问;协议签订后其向WH公司转让了农药废水技术,提供技术服务,负责解决WH公司对外承接的废水治理工程中的技术问题。
LJ公司以翁某利用在LJ公司工作的便利窃取了其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并在WH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利用LJ公司的技术信息,以低于LJ公司的价格承揽业务,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翁某、WH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LJ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经查明,199812月,WH公司制定并发布实施过LGJK成套物化法污水处理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与LJ公司的标准相同;WH公司承接的农药二厂农药废水工程使用的是LG装置。其与瑞泽公司、天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为农药废水治理、染料废水治理合同,但设计方案分别按吕某的LGJK成套物化法污水处理技术编制。
另查明,LJ公司对净水剂从原料采购到保管、生产均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专人负责,制药车间外人不能进入,生产过程封闭;19927月,LJ公司和太原有机化工厂签订的废水治理合同约定,该厂对LJ公司提供的技术及药剂负有保密义务;LJ公司制药、设备制造和图纸保管分工负责。
 
三、法院审理
常州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煤气污水技术、LG技术和农药废水技术三者之间的关系。
根据相关证据证明,煤气污水技术是吕某研制出的非职务专有技术,技术报告和吕某本人均证实该技术的关键是特制净水剂药物和滤料,净水剂配方、原料及配比是最关键秘密,且稍加研究可扩大到食品、制药、化工等行业的污水处理。LG技术系前者技术定名而成。LJ公司将受让的专有技术扩大运用到其承接工程中的废水治理项目,而WH公司承接的工程亦按吕某的LG技术实施。LJ公司和WH公司的上述工程项目吕某均参与,双方的企业标准也由吕某编写,内容也相同。据此,应当认定上述技术本质上源自吕某的专有技术,为同一种技术。
二、LJ公司受让的讼争技术的性质及享有的权利。
LJ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是从吕某处转让得来的专有技术,其在使用中按照转让协议负有保密义务,并采取了药剂配方专人负责保管,生产车间限制进入,与业务单位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应当认定LJ公司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依法构成商业秘密。
LJ公司与吕某之间有双方均负有保密、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泄密的约定,由于没有超出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将技术公开的法定保密义务,故不能据此认定吕某将技术转让给LJ公司是独占或排他使用的意思表示。LJ公司作为普通受让使用人,在吕某放弃诉讼和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可以独立原告身份进行诉讼。
三、翁某掌握LJ公司专有技术及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
由于LJ公司对讼争技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翁某作为LJ公司的经营负责人,虽未签订保密协议,但依其职务应当知悉LJ公司的保密措施,据此可推断出其负有保密义务的事实。
LJ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只能证明翁某担任其公司的开发部经理,负责营销业务开拓,不能直接证明翁某具有了解、掌握讼争技术的条件。且LJ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由于都不能直接证明翁某掌握LJ公司讼争专业技术的关键性事实,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LJ公司主张翁某利用在其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窃取讼争专有技术的起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合吕某在被告翁某离开原告LJ公司后即担任WH公司技术顾问,参加该公司前期技术工作,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编写企业标准,负责解决该公司对外承接的废水治理项目中的技术问题等情况,不能否定翁某和WH公司使用的讼争专有技术,除了翁某从LJ公司获得外还有其他来源。吕某虽作证称转让给LJ公司和WH公司的技术为不同技术,没有向翁某提供转让给LJ公司的讼争专有技术,但其前后证词及与本案书证均有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不予采信。因此,LJ公司主张翁某利用在LJ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窃取LJ公司讼争专有技术,后用于WH公司承揽的废水处理工程,构成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LJ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LJ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翁某在LJ公司任职期间即已掌握并实施了本案所涉技术。翁某具备掌握讼争技术的条件,且WH公司在1999713日受让吕某的技术之前已经使用该技术;由于LJ公司与吕某签订的合同应为排他性许可合同,故吕某与翁某的技术许可合同无效;即使吕某与WH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由于吕某转让给被上诉人WH公司的农药废水技术与LJ公司的LG技术是两种技术,因此WH公司实施LG技术依然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没有准确把握LJ公司、被上诉人以及吕某之间复杂的利害关系,没有考虑到吕某同样也是侵权行为人,致使在案件审理中产生对上诉人不利的影响,导致审判程序不合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并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翁某是否具备接触讼争技术秘密的条件的问题。
上诉人LJ公司认为除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外,翁某等人也具备接触讼争技术秘密的条件。因为,在LJ公司与翁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中均明确约定,翁某应积极参与调试、采购、制药、检测等工作。根据翁某与LJ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的约定,翁某除业务开拓外有权参与合同谈判、调试、采购、制药、检测等各项工作,同时这也是翁某的工作职责。该协议能够证明翁某的工作不仅限于单纯的业务开拓,“调试、采购、制药、检测”等与技术有关的事项也在其工作范围之内。证人杨某、王某虽是LJ公司职员,但其证词的内容与前述聘用协议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证词内容的证明力应予认定,故可以推定翁某具备接触讼争技术秘密的条件。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二、关于LJ公司与吕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性质问题。
LJ公司与吕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双方“都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泄密”。就该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而言,由于合同标的本身就是一项商业秘密,故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包括了让与人不得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披露其技术秘密,或者对技术秘密保密措施不当造成其技术秘密泄露,从而使其技术丧失秘密性。在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让与人亦不得允许特定的第三方使用该技术秘密。因此,该合同的第三条排除了吕某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同一技术秘密的可能性,从而使该合同具有了排他许可的性质。同时,吕某在LJ公司代理人于200296日对其进行调查时曾明确表示:其与LJ公司所订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甲、乙双方都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泄密”,是指对这项技术其和王某(即LJ公司法定代表人)都不能告诉别人,更不能转让,其只能给王某使用,不能转让给其他人。这进一步表明,双方在订立该合同时所约定的保密条款,排除了吕某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同一技术秘密的可能性。
三、关于翁某和WH公司是否事实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LJ公司认为翁某和WH公司在1999713与吕某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之前已掌握了讼争技术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在明知其1999713受让的技术为LJ公司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依然受让并继续实施该技术。根据相关证据,可知吕某在为LJ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同时期,翁某已在LJ公司任职,且吕某参与了翁某利用LJ公司技术所实施的部分工程。翁某和WH公司应当知道LJ公司的技术秘密来源于吕某的许可,且LJ公司仍然在使用该技术秘密。因此,翁某明知吕某已经将同一技术许可给LJ公司,其在与吕某签订该合同时,对吕某是否有权再次许可他人使用同一技术,负有不同于不了解内情的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翁某应当,也有条件向吕某或者LJ公司了解吕某与LJ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期限等。但翁某和WH公司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在已经违法使用了LJ公司的技术秘密,且明知该技术秘密来源于吕某的许可的情况下,仍然与吕某签订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即将吕某已经许可给LJ公司使用的技术又转许给WH公司,并禁止LJ公司继续使用,以规避其侵犯LJ公司商业秘密的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翁某和WH公司与吕某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不能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也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综上,LJ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对争议的技术秘密享有排他使用权,WH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与LJ公司受让的技术系同一技术,翁某也具备获取LJ公司技术秘密的条件。因此,翁某和WH公司应当就其所使用的技术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但翁某和WH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以LJ公司不能就翁某利用在LJ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窃取LJ公司讼争专有技术提供证据为由,认定翁某和WH公司不存在侵犯LJ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四、关于LJ公司主张的损失的确定问题。
由于LJ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缺乏真实性,而WH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获利情况的有关资料。因此,法院根据翁某和WH公司侵权的时间、所承接的工程量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LJ公司的损失为10万元。
综上所述,翁某在LJ公司工作期间擅自向WH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的LJ公司的技术秘密,之后,翁某作为W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所使用的技术系LJ公司的商业秘密却仍然予以使用,上述行为均构成对LJ公司技术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翁某和WH公司立即停止使用“LG成套物化法污水处理技术”,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LJ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新华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向LJ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LJ公司对产品从原料采购到保管、生产均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专人负责,还将制药车间等严格控制,不准外人进入,生产过程也进行了全程的封闭,但最终却还是被内部员工窃取了产品配方。那是不是说就不需对企业内的重点区域进行监控,进行管理,而只需对涉密员工加强管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员工只是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个方面,企业不仅需要对重点区域进行管理,还需进行严密的管理。
企业产生、处理、存储、使用、转移商业秘密的各个环节和部位,都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区域,也是会引起商业秘密外泄的关键性区域。因此,企业对这些重点部位都必须加大监控和管理力度,具体可从以下内容着手:
首先,企业应根据自身经营管理的特点,对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作出明晰规定,从而识别出商业秘密信息产生、处理、存储、使用及转移等各个环节所涉及的区域,明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部门。一般而言,这些部门大致包括产品、技术的研发部门,信息的汇总、处理部门,机房和数据库,产品核心部件的生产车间,管理层办公室(决策部门)等。
其次,企业在清楚自己商业秘密所在的重点区域后,应仔细分析各个部门、区域在实际的操作、使用商业秘密过程中所面临的威胁和风险,针对安全防范的薄弱环节对症下药。这一阶段需要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调动起企业内部相关涉密人员共同讨论,在对上述区域进行系统的分析后予以确定。
再次,针对分析中所得出的风险、薄弱环节,企业应制定不同的监控、管理措施。例如对重点区域进行标识,告知无关人员不得入内,对出入的人员则需要登记或仅允许某些人员进入,将商业秘密的有关载体带出区域外或进行复制必须经过管理层的审批,加强对重点区域防护设施、周边地区的巡逻、维护,安装电子监控报警设备等。
最后,要经常对企业内部的涉密人员进行泄密风险教育,告知员工企业对于商业秘密及重点区域的管理规定,以及因其故意或过失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起员工的商业秘密意识,提高泄密的警惕性。同时,面对在操作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和潜在风险,员工也应及时向企业报告,从而及时对问题进行分析和改进,防止风险的发生。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由于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案件,在商业秘密领域比较有影响,并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多次接受《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性报社采访。以下为唐湘凌律师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观点的报道: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多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深有感触,“一些企业笼统的以为自己采取措施的信息的全部是商业,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的法定条件而驳回。”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业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认为,鉴于地方基层涉及侵犯商秘密的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院几年都遇不到一个侵犯商业秘,加之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基层法院缺乏办案经验,比如这次会上研讨涉及的刑事案例,是武汉一个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该案从公安立案侦查到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历经一年多的时间,现在法院审理又面临截然相反的两个鉴定结论在“打架”。把如此棘手的一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交给从未有类似案件审判经验的基层法院审理实是勉为其难。建议参考目前有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说,“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在实践中,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往往也会委托鉴定,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关于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应做的工作,唐湘凌认为,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一定要做好预防性工作,例如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建立秘密资料的存档管理制度;涉密计算机不联网;对企业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与员工签署的《保密》;与可能接触较高级别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签署保密协议时,一定要根据其接触或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进行严格划定、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
 
《科技日报》文章《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建议,鉴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非常复杂,希望有关方面参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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