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锦成、陈雪莲诉启东市公安局确认尸体无主侵权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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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杨锦成,男,64岁,海门县人,农民。
原告:陈雪莲,女,64岁,海门县人,农民。
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邢汉东,局长。
1992年8月27日晚11时许,通启公路苏325线45公里780米处发生一起车祸,一名男青年因与汽车接触右侧颞枕部着地,致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告后,即派员赴现场勘验,处理善后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于9月2日在《南通日报》上刊登了认尸启事。之后,原告杨锦成、陈雪莲及海门县三里乡顾某夫妇等前往启东市公安局认尸,都认为死者是其亲属。在此情况下,启东市公安局于1992年9月8日委托有关部门对“8.27”车祸中的死亡男子进行了耻骨联合面鉴定,结果是:该男尸的年龄为24岁左右。同月10日启东市公安局宣布,因顾某夫妇提供亲属失踪者的年龄为37岁,杨锦成、陈雪莲提供亲属失踪者的年龄为29岁,该男尸既非顾某的亲属,也非杨锦成、陈雪莲之子,属无主尸体,故决定火化。对此,原告杨锦成、陈雪莲提出异议,要求保存尸体和对死者声带、毛发、血型等作进一步鉴定。启东市公安局同意暂缓火化尸体。与此同时,杨锦成、陈雪莲所在的乡、村干部及部分群众前往启东认尸,都称死者系杨锦成、陈雪莲之子。1992年9月23日下午,启东市公安局认为继续冷藏尸体已无实际意义,遂指令启东市殡仪馆将尸体火化。为此,杨锦成、陈雪莲夫妇不服,于1992年10月7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启东市公安局又委托有关部门对车祸死者的耻骨进行了鉴定。启东市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又到原告所在地调查了未到启东认尸的、与黄志兴相识的干部、群众、学生,他们所陈述的原告之子黄志兴的相貌、身体特征与“8.27”车祸死者相符。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8.27”车祸发生后,依法刊登了“认尸启事”,使受害人家属及时得到认领,其积极行为应予以肯定。该院同时认为,对于面容未遭损伤,特征明显的尸体的辩认,主要从其容貌和身体的外部特征与认尸者提供的失踪人容貌和身体特征予以比较识别。法医对无名男子的耻骨鉴定是判定死者年龄的一个依据。由耻骨联合面情况推断人的年龄,虽能确定人的一定的年龄范围,但由于每个人生长发育情况和生理状态各不相同,以及鉴定结论本身就允许有误差,使耻骨联合面推断年龄没有绝对的排它性,更不能作为确认“死者是谁”的证据来使用。被告在多方争尸发生后,既未采取亲子、血型、毛发等鉴定的补证措施,又未作细致深入的社会调查,仅以耻骨鉴定得出的允许误差的结论,绝对排除死者是原告之子黄志兴,显然不妥,故该院认为被告认定该尸体为无主尸体的结论主要依据不足。对于原告方诉请被告予以行政侵权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3年5月12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对“8.27”车祸中死亡男子无主尸体的认定。
(二)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8.27”车祸中死亡男子重新进行认定。
(三)驳回原告行政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
启东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上诉人曾先后3次委托有关部门对“8.27”交通事故中死亡男子进行耻骨联合面骨骼年龄的人类学鉴定,3次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均排除了“8.27”交通事故中死者是被上诉人亲属。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锦成、陈雪莲夫妇答辩称:启东市公安局认定尸体无主,证据不足,虽有耻骨鉴定年龄的鉴定结论,但用耻骨鉴定年龄本身就有误差。被上诉人认定该尸体是被上诉人亲属,有当地干部、群众、学生证言佐证,证据充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期间,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人提供的车祸中死亡男尸的耻骨和被上诉人提供失踪人的毛发,一并委托南京医学院进行血型鉴定,结论两者均为“A”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启东市公安局在多方争尸的情况下,未能对认尸者提供的失踪人容貌、身体特征与尸体进行分析辩认,也未采取亲子、血型、毛发等鉴定补证措施,仅委托有关部门对车祸中死亡男子的耻骨进行年龄鉴定,措施明显失当。尽管耻骨鉴定年龄是客观公正的,但该鉴定只能确定人的一定的年龄范围,没有绝对的排它性,仅凭该鉴定来认定车祸中死亡男子是无主尸体显得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查证的结果相符,且有南京医学院对耻骨与毛发血型鉴定佐证。据此,上诉人认定车祸中死亡男子为无主尸体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不服公安机关确认尸体无主处理行为的行政案件。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公安机关口头确认尸体无主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公安机关口头宣布尸体无主的行为缺乏通常行政行为应具有的严肃性、规范性的特点,但是它并不影响其“行政行为”的属性。因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正常死亡者尸体的确认权和处理权属公安机关。对身份不明的死亡者,公安机关依法发出认领公告后,到期无人认领或虽有人认领,但认领证据与死亡者特征确实不符时,公安机关有权作出尸体无主的确认。这种确认行为无论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的,都是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如果仅仅因为这一行为缺乏规范性便认为其不属行政行为因而不具有可诉性,则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于法于理有悖,而且客观上也会产生纵容某些行政机关的不规范行政行为规避法律监督的不良效果,因此法院将这类口头确认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而列入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正确的。
(二)关于本案的性质如何认定。公安机关将有主尸体确认为无主尸体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它侵犯的究竟是谁的权利?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有人认为:因车祸发生的非正常死亡,其近亲属通常可以获得一定的赔偿金,因此公安机关确认尸体无主的行为剥夺的是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权。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即这种财产权是依附于死者的身份权而存在的,只有当原告人被确认为是死者的近亲属之后,原告人才有获得赔偿金的权利。而这种确认原告人和死者之间存在相应的地位、关系和资格的权利应属于身份权中所包含的亲权的范畴。而公安机关确认尸体无主的行为最直接的主观动机和客观效果也正是取消了原告和死亡者之间的这种亲权,因而使基于这一权利而产生的其他权利无法实现。因此,本案的审理重点仍在于以撤销公安机关确认尸体无主的行政行为来保护死亡者近亲属的这种身份权。
(三)本案中,人民法院如何行使裁判权。综观本案的审理过程,可认定死亡者系原告杨锦成、陈雪莲之子。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是对尸体进行确认和处理的唯一有权机关,行政处理权和司法监督权之间也存在着明确的主管权限的分工。因此,法院不能以判决的方式来直接确认尸主,而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公安机关所作的确认尸体无主的结论,同时判决被告对尸体重新作出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