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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六、七
发布日期:2013-06-15    作者:王怀臣律师
被告人张进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人中毒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进勇,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证个体商贩。
  自2010年3月起,被告人张进勇在未经工商登记和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的暂住处加工生产生鸡肉串并销售牟利。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张进勇明知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亚硝酸钠必须限量使用(最大限量值为0.15g/kg)的情况下,仍在生鸡肉串制作过程中过量添加,后多次销售给个体商贩许海萍(另案处理)。2011年3月8日,许海萍在奉贤区金汇镇西街农贸市场外将从张进勇处购买的生鸡肉串炸熟后出售,四名儿童食用后出现亚硝酸盐(主要成分系亚硝酸钠)中毒症状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从被告人张进勇及许海萍处查扣的生鸡肉串中亚硝酸盐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张进勇未经工商登记和卫生许可,无证生产、销售食品,且在明知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须按标准限量使用的情况下,在生产食品中过量使用并予以销售,致使多名儿童食用后中毒,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系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即被告人张进勇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张进勇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进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判处张进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查获的生鸡肉串及亚硝酸钠予以没收。
  对本案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1年1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7
  被告人饶秀香生产、销售假药案
  ——出售药品包装供他人生产假药亦构成犯罪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饶秀香,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保洁工。
  2011年5月至11月上旬,被告人饶秀香利用自己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做保洁工的便利条件,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仍从该医院病区配药房的垃圾箱内收集外观完整、整洁的泰能药品药盒,出售给王永芳(另案处理),共计获利人民币500余元。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饶秀香应当知道他人收购药品包装用于制售假药,其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医院严禁私下出售医疗废弃物的规定,收集药品外包装并出售,为制售假药者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饶秀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4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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